警告阿扁別絕食,不適當、不必要、也不符羈押目的

前總統陳水扁在台北看守所內的一舉一動,所方似乎已為此焦頭爛額,疲於應付媒體與外界對所方各項處置措施的評論。除了飽受抨擊的國外媒體混入採訪事件外,近日針對陳水扁的二度絕食,所方主管也主動對外表示已告誡陳水扁,如果再三度絕食,將會施以懲罰,包括停止接見、戶外活動等權利。這些決策,不但反映我國社會從未深思受刑人或羈押中被告進行絕食的嚴肅議題,也反映獄政機關針對被監禁者執行各項強制措施時,鮮少仔細審酌是否符合各項憲法原則的事實。

 

面對陳水扁的絕食行動,首先必須釐清台北看守所採取的任何處分,最終目的究竟為何。依據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的規定,法院將刑事被告裁定羈押,目的無非為了確保未來進行追訴或審判的可能,以避免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與證人。因此,看守所顯然不能對被告的絕食行動視而不見,任由被告因營養不良而喪失生命,導致其因而無需負擔法律上應負的罪責。就此而言,看守所針對絕食被告採取必要措施,至少可維繫被告的生命與健康,讓犯罪偵查與刑事追訴得以繼續進行,確實是具有公益目的而可被接受的。但看守所各種因應絕食而生的措施是否妥當、必要,已涉及國家行使公權力的正當性,必須進一步放在憲法的各項原則之下檢視。

 

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首先要求國家機關的所有行政行為,必須是適合達到目的的有效手段(適當性原則)。然而,台北看守所決定禁止絕食中的陳水扁與外界接觸、在戶外活動,顯然不是一個適合達到上述目的的措施。畢竟被告會在看守所中開始絕食,通常是企圖對法院的收押決定表達高度不滿,並具有強烈的道德訴求,不惜以死捍衛自身清白。此時,區區一些接見、戶外活動的權利,對「死亦不足惜」的被告而言,又何足道哉?因此,若被告的絕食決定純屬一時無法接受的情緒反應,內心的道德訴求感不夠強烈,很容易最終因無法抵抗飢餓而草草放棄,此時所方亦無需採取強烈的應對措施;反面而言,面對意志堅定、不惜以死換取個人清譽的被告,所方剝奪其接見與戶外活動的權利,恐怕也無力動搖其絕食決定。是以不論由正反面觀察,台北看守所對陳水扁進行告誡,都難以符合適當性的要求。

 

其次,台北看守所考慮針對陳水扁的絕食決定施以懲罰,顯然也不符合羈押制度的目的。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2條洋洋灑灑列出九項被告進入看守所時必須遵守的行為準則,並規定對於違反者可準用監獄行刑法第76條的規定。台北看守所因此準備依據後者的規定,認定陳水扁的絕食行為已違背所內紀律,而應施以最重「停止接見一至三次」、「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的懲罰。然而,觀諸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列的行為準則,顯然都是針對被告蓄意破壞看守所整體秩序而設,如欺弱凌新、於所內爭噪或鬥毆、飲酒、賭博、藏匿違禁物品等行為。但被告進行絕食,是屬於個體式的靜默抗議,是一種透過拒絕進食,表達個人意志、甚至堅定信仰的消極行動,毫無嚴重破壞所內秩序、積極引發收容人騷動可言。台北看守所僅以被告不「乖乖聽話、好好吃飯」,就決定施以懲罰,顯然未詳細考量「違背紀律」的實質涵義,甚至有懲罰措施欠缺法律依據的違法之嫌。

 

實則,台北看守所告誡陳水扁不得再絕食的警告會充滿瑕疵,在於所方根本採取了錯誤的應對措施:面對絕食被告,看守所本不應施以任何方式的懲罰,而是應以正向的態度觀察其生命徵象及健康情形,以維持被告順利出庭受審、司法追訴得以持續的可能。然而,這絕非任由看守所在被告開始絕食時,就動輒採取手段最為強烈的強制營養措施(灌食),名為維繫生命,實際上卻是透過對被告身體傷害頗深的灌食方式,教訓、威嚇、警告兼具,讓被告因無法承受灌食的痛苦而放棄絕食。對此,歐洲人權法院在2005年Nevmerzhitsky v. Ukraine的判決中,已明白宣示:未經醫師檢查即動用灌食措施,是對羈押中被告健康權、身體權的嚴重侵害;所方必須舉證證明絕食已危及其生命安全、並有醫療上的必要性時,才可依法進行強制灌食。

 

總之,對於看守所中的絕食被告,所方所能採取的應對措施與強制行為,涉及十分細緻的比例原則、羈押中被告基本人權、維持審判進行等公益目的的衡量。在歐洲,這些關係到國家行為正當性的考量,早已內含在歐洲監獄規則(the European Prison Rules)與許多國家的法令、判例之中;但在我國的監獄行刑法、羈押法等獄政法令中,至今卻依舊附之闕如。也因此,台北看守所以禁止接見、戶外活動的懲罰警告陳水扁不得再次絕食,徒然反映我國獄政機關只求所內安定不出事、絲毫不問被告基本權利的偏差心態。司法院大法官既已在釋字第653號、第654號解釋中,命主管機關限期修正羈押法,法務部何不趁此機會檢討被告絕食的相關規定,並考慮全盤翻修、納入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等憲政基本精神,不但有助被監禁者的權利維護與提昇,甚至有引導社會重新思考羈押中被告權利保護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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