攝影相片與著作權歸屬問題

攝影照片,在著作權法上能不能算是著作呢?依照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相片確實可能歸類為「攝影著作」,而成為著作權法保障的財產權客體。然而是否所有類型的相片均屬於攝影著作呢? 按照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如果照片上所施之精神作用力低,因而無法認為具有原創性,則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攝影著作之要件(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00907a令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自字第250號刑事判決)。例如自動販賣機所拍攝之證件大頭照,依循上述見解,即不屬於著作權保護之著作。

        若屬於著作權,著作權又可分為二種,一種是著作人格權,另一種是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係屬創作人一身專屬的權利,無法授權、繼承或轉讓予他人,例如顯名權(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等等,永久有效。著作財產權則為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散布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等著作權人依法得以行使之權利,得以授權或轉讓予他人。分辨著作權之種類,對於侵權防制及著作權相關契約之擬定上,甚為重要。

    如果是一個民眾委託攝影公司為其拍攝肖像照而取得攝影相片,此時對於該相片之創作而言,誰是著作人?誰又是著作財產權人呢?  被拍攝的民眾本人雖然享有相片中本人肖像之肖像權,但該相片非由其所創作,故該民眾並非著作人。至於受雇於攝影公司的攝影師,是否為著作人以及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首先應以攝影公司與攝影師間之契約的規定作為判斷基準,如果契約沒有明定,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應以受僱人(攝影師)為享有著作人格權之著作人,而雇用人(攝影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

    另外,如果攝影師不是攝影公司的員工(也就是攝影師與攝影公司間沒有勞動契約),而是攝影公司出資外包委請攝影師所承攬攝影工作時,法律關係則略有差異。此時,判斷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第一步仍依據攝影師與攝影公司間之契約辦理。但在契約欠缺相關約定的前提下,依據著作權法第12條第1至3項規定,應以受聘人(攝影師)為著作人,且同時為著作財產權人,但出資人(攝影公司)有利用該著作(即攝影相片)之權利。

        委託攝影師拍照的民眾,自己是否有可能同時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呢?還是有可能的,通常以簽訂契約的方式為之。例如民眾出資委請攝影師承攬拍攝其形象照時,同時與獨立攝影師簽訂契約約定由自己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者,依據前述著作權法第12條的原則,民眾自己得依據契約成為該攝影著作的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再者,即便攝影師或攝影公司擁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是否代表攝影師或攝影公司可以任意散布或使用存有委託人肖像之作品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肖像之本人對於其肖像仍享有民法保障之肖像權,屬於人格權的一環;另外肖像依其可識別程度也可能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也就是個人的「特徵」。所以,如果攝影師或攝影公司未經被攝影的當事人同意,任意散布或以其他形式利用當事人相片,仍會因侵害他人肖像權或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之權益,依不同的個案事實樣態而可能構成民事或甚至刑事之不法行為。

    以上為攝影相片之著作權法律關係之初步說明,如有著作權相關細節個案法律問題,請不吝來電與本事務所聯繫安排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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