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偵豬與侮辱公署

一、本件事實

緣被告陳昌輝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為表達對於政府調整油價、電價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未積極偵辦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涉有弊案之不滿,前往特偵組所在之大樓前進行抗議時,與被告劉國隆、被告周倪安及2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高喊「特偵豬起床了、特偵豬起床了」等口號;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被告劉國隆復於表達「特偵組來偵查,我們希望至少在特偵組偵結之前,我們要求台電凍漲,來對得起我們全民,我們現在再一次的呼籲,我們真正的希望我們特偵組要起床,來跟我喊一下『特偵組起床了』」等語後,在同日下午2時23分22秒許高喊「特偵豬」之口號,再由被告陳昌輝、被告周倪安及在場群眾隨即高喊「硬起來」等語共二次,經特偵組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將被告陳昌輝、周倪安、劉國隆等三人起訴。

二、判決理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認為:「按侮辱,係指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而言。所謂公然侮辱公署,係指對公署抽象詈罵、嘲笑、侮蔑,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容許多元聲音存在,即應對人民之言論自由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國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據此,行為人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所為言詞,倘係針對特定事實為意見評論,且所論述有所依據並合情理,即應予以支持,而不輕易加諸刑罰以禁絕之。職是,應限於行為人並非對於政府機關提出具體指摘,而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尊嚴之場合,始得令負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刑責。…被告等人前後10多分鐘使用之言語及文字內容,均係為表達特偵組能偵辦台電前揭具體指摘之作為,希冀在薪資水準普遍不高而油電價格卻漲價之公共性議題,尚以取其諧音之言語、文字方式表達渠等之訴求,呼籲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儘速偵辦與國家民生攸關之油價、電價漲價有無弊案之具體議題,被告陳昌輝、劉國隆及周倪安各於呼喊口號過程中,即已具體聲明表達該日至特偵組遞交陳情書之目的,被告等人當日所為之言論內容,均與其目的具關連性,並有評論事件之目的存在,顯非單純發洩個人情緒之抽象侮辱性、詈罵性言詞,即非屬空泛攻詰、無任何思想或意見表達之言論,縱使其使用諧音之字句,仍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件所為之言論。綜上,被告陳昌輝、劉國隆、周倪安上開言論,係針對國家公共議題呼籲特偵組偵辦之內容,與刑法第140 條第2 項規定之『侮辱』尚屬有間。…足見被告等人當日係訴求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針對與國家民生攸關之油價、電價是否能如同中鋼弊案予以偵辦,其當日之言語及海報文字亦與上開目的具關聯性,實乃基於具體指摘,並非僅為抽象謾罵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之侮辱目的,難認其有侮辱公署之犯意。」因此判決被告等三人無罪。

三、關於本案之評論

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並非侮辱,主觀上並無侮辱公署的犯意,而判決被告等人無罪,本文雖表贊同,但本文期待法院能夠以更高層次來看待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按我國已公布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依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適用兩公約應參酌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法律如有不符兩公約者,各級政府機關應於施行後兩年內(即民國100年12月10日)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4號一般性意見:意見與表達自由第40段載明「如上文有關政治言論內容的第 13 段和第 20 段所述,委員會認為,在涉及政治領域和公共機構公眾人物的公開辯論情況下,《公約》尤其高度重視不受限制的言論。因此,儘管公眾人物也享有《公約》條款規定的權益,但不認為有辱社會名人的言論表達形式足以成為實施的處罰理由。此外,所有公眾人物,包括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等行使最高政治權力的人也應受到合理的批評和政治反對。因此,委員會對涉及不敬、冒犯、不尊重當局、不尊重國旗和標誌、藐視國家元首和保護公務員名譽等事項的法律表示關切,並且法律不能僅僅依據受到攻擊者的個人身份而給予更嚴厲處罰。締約國不得禁止對軍隊或行政管理部門等機構提出批評。」實已顯示兩公約禁止「法律依據受到攻擊者的個人身份而給予更嚴厲處罰」以及「國家禁止對軍隊或行政管理部門等機構提出批評」之情形,雖刑法第140條第2項未經廢止,然本文認為不應以政府機關之怠惰而處罰人民,是以刑法第140條第2項既抵觸兩公約而應予以廢止,則檢察官以應遭廢止之法律起訴被告,法院似應以行為不罰(沒有處罰依據)為由判決被告無罪,而無庸再論述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或被告等人是否有侮辱之犯意等等。

此外,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係處罰人民對於政府之政治性言論,縱使是判決所認為的「單純發洩個人情緒之抽象侮辱性、詈罵性言詞,即非屬空泛攻詰、無任何思想或意見表達之言論」,亦不妨礙該言論係人民對於政府提出針貶、給予政府評價之本質,不論評價高低,皆應予以保障而不得以刑罰處罰之,才能符合釋字509號、第414號以及釋字第644號許玉秀大法官意見書所表示對於言論自由(特別是政治性言論)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之意旨。從而,本件判決並未依釋字第371號解釋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是本件判決另外一個美中不足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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