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原因釋明之難度

為避免債權人於將來獲得勝訴判決時,面臨債務人已經脫產以致受償無著之窘境,法律賦予債權人得於判決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以透過「假扣押執行程序」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達到確保債權之目的。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不但要釋明「請求之原因」,即釋明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金錢債權有多少?法律關係為何?(同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更要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釋明債權人處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狀態(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據筆者近年代理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經驗,發現法院對所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要求漸趨嚴格,導致債權人獲准供擔保以進行假扣押之機會大幅降低。詳言之,法院多要求債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讓法院相信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法院亦表示只要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得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釋明程度即可。此等規定乍看之下似是合理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避免資力雄厚之債權人隨意提供擔保金即得凍結債務人之財產,致令債務人陷入生活困境,惟若自實務作業觀察,就會發現此等要求對於債權人過於嚴苛。按:

一、債權人多有因一次性之法律行為(如車禍糾紛、購屋糾紛、票據糾紛)而對債務人取得債權,此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可能完全不認識,如何能瞭解債務人之實際財產狀況及是否已開始脫產?

二、又,債權人通常係透過向稅捐單位查調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之方式來瞭解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基於個人隱私之保護,稅捐單位僅在債權人持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如;調解、和解筆錄、假扣押裁定)時,始提供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予債權人(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但是法院又要求債權人必須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讓法院大概相信債務人有脫產之嫌疑,始准予核發假扣押裁定,此不啻為循環論證,導致債權人根本無從瞭解債務人之財產狀態,遑論有獲准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可能。

三、再者,筆者也曾看過法院例示債權人應提出債務人催告通知、脫產資料、行蹤不明等資料來釋明假扣押之必要,惟據筆者之經驗,一般債務人倘收受債權人之催告函件,勢必及時脫產,屆時縱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實質上也扣不到債務人任何財產,又有何益?況且,倘債務人已行蹤不明,則筆者相信人去樓也空(移轉給第三人或設定高額抵押),債權人依舊只能獲得一紙債權憑證,無實際受償之可能。

四、如自「釋明」之意涵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則法院現要求假扣押債權人需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似是依本條前段規定。惟筆者參酌同法其餘就「釋明」之規定,卻發現其餘法文不見得要求負釋明義務之人一定要提出證據供法院審酌,僅需為詳盡之解釋、說明即可,如同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第559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因此,筆者認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解釋上應依同法第284條但書規定,認此時之證據屬不能即時調查者,勿硬性要求假扣押債權人一定要提出證據始認其有為釋明之舉。

 

    總結而言,法院目前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乃採較過去為保守、嚴格之態度,不輕易核准假扣押裁定,其旨雖在防止被告或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而蒙受不測之損害,但對於債權人而言,實淪於無所保障之境。若債權人一再表明債務人有脫產之可能,但法院無論如何就是要求債權人要提出一紙證據,恐致債權人認為循司法救濟程序根本無從維護其權益,而循其餘非正規之方式處理,此當不為社會所樂見。依筆者淺見,若欲避免對被告或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損害,與其以提高假扣押裁定門檻之方式,不如透過審慎、嚴格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來控管,儘量避免超額執行之狀況發生,或較兼顧兩造利益之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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