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動債受害案件提起公益集體訴訟之可能性

一、集體訴訟之意義:

集體訴訟屬於民事訴訟範圍,與一般民事訴訟所依據之實體法並無不同,但差別係在程序法上,即原起訴人須先聲請法院同意集體訴訟,其所考量之因素,亦即集體訴訟之主要成立條件則為:

(一)受害之人數:

可能受害之人達一定之相當多數,因人數眾多,若個別起訴,實際上有困難,故有提起集體訴訟之實益。

(二)案情相同:

所有可能求償的案情必需相同或類似。此種訴訟最常發生在證券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保險法令與保險單的約定有關之爭議事件。

 

二、公益集體訴訟與多數人共同訴訟之不同: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明文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由此規定可知,真正的公益集體訴訟,須先成立正式的公益社團法人,再以公益法人擔任被選定人,由該法人之社員,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以該法人擔任訴訟上之名義人,替其社員提起求償訴訟。若僅係多數人共同提起訴訟,法院仍須依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判決,此時仍「非」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所稱之公益集體訴訟。

三、公益集體訴訟的優點:

除了提高爭訟之效率、增加求償之機會、促使補償之公平性及避免判決之差異外,於公益集體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效果,當然為全體參與訴訟之成員所分享,對於欲提起訴訟但證據資料尚未足備之部分社成員來說,亦有很大的好處。此外,其強調公益之社會意義功能,亦非一般共同訴訟所能取代。

 

四、連動債受害案件提起公益集體訴訟之可能性

(一)按我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雖然規定:「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或仲裁庭。」再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558號裁定意旨: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簡稱投保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提起團體訴訟,在使投資人之損害能獲得賠償,而促進經濟、金融秩序穩定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其授權人眾多,求償之金額甚高,訴訟終結尚需時日,如長時間提供擔保金,恐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致無法發揮保障投資大眾之功能,爰准許投保中心之請求,免供擔保,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證券、期貨投資之受害案件,應得透過投保中心提起團體訴訟。

(二)而以我國連動債銷售爭議案件而言,若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且具有相當之公益性,應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公益集體訴訟求償。惟因國內銷售機構多以財富管理為名,依據特定金錢信託名義,募集相關資金,再至國外申購連動式債券之模式銷售,導致目前投保中心不認為連動債屬有價證券範圍,而未受理該類案件之集體訴訟。然而,此並非意味著連動債受害人即無提起公益集體訴訟之可能性,目前連動債自救會的民間組織很多,其中若有成立正式公益法人團體者(須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並完成法人登記),於符合其法人設立目的之前提下,連動債受害人仍得加入該公益法人團體會員,並以該公益法人名義提起公益集體訴訟,強化其公益上之意義,以達上述提高爭訟效率、增加求償機會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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