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從比較的比較法研究? -- 由歐洲人權法院Dickson v. the United Kingdom判決看我國的監獄受刑人權利保障概念

唸大學時,在憲法、行政法課堂上,教授若提到「特別權力關係」概念,總是會不厭其煩地細數近年相關大法官解釋,說明「特別權力關係」已在我國公法理論、實務界中逐漸銷聲匿跡。四個最常作為「特別權力關係」案例的公營造物領域中,公務員、學生與教師、軍人權利都不乏大法官的特別著墨與推動;但提到監獄受刑人,教授多少會帶著一絲遺憾,「期待學界在比較法上的發展吧」!

    不過,歐美法制在受刑人權利上的發展,有時似乎遠超出我國監獄法制的想像範圍。拿著21世紀資訊時代的萬用工具箱,現身在與野獸近身肉搏、茹毛飲血的石器時代,將毫無用武之地。同樣地,作為下層基礎的刑罰觀念、監獄目的、受刑人權利保障概念若全然不同,上層的獄政制度內容也只能停留在歐美國家的法典或判例中,而無移植、比較的餘地。由比較法的觀點而言,這恐怕是無從比較的比較法研究。

    此一受刑人權利體系的巨大差異,或許可以由2007年12月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作成的Dickson判決(Dickson v. the United Kingdom)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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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ickson是個在英國服刑的監獄人犯。

    1994年,他因殺害一名酒醉男子而被判處無期徒刑,在監獄服刑迄今,最快要2009年才可能獲得假釋。1999年,透過獄中的筆友系統,他認識了同樣也在服刑的女友。2001年,女友假釋出獄,與仍在獄中的Dickson結了婚。

    然而,組成家庭的期望並未因婚姻而停止,Dickson夫妻還想要擁有自己的孩子。鑒於Dickson最快要2009年才能假釋,屆時Dickson太太已年逾50歲,幾乎毫無受孕可能。想要生育,只能趁現在了。但Dickson在獄中服刑的客觀事實,卻讓受孕生產顯得困難重重。由於英國獄政制度不允許親密接見(人犯在監獄舍房的特殊接見環境中,與配偶或伴侶發生性關係),人工生殖技術成了Dickson太太受孕的唯一方式。於是,兩人婚後馬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希望獄方能與醫療單位合作,協助提供人工生殖設備。

  2003年,主管機關回信給Dickson夫妻。一如許多想要擁有孩子的受刑人,主管機關拒絕他們的申請。理由是老調重彈,重申英國政府一貫的監獄政策:受刑人只有在例外狀況下,才能在獄中獲得人工生殖技術的協助。而在考量Dickson夫妻的現實狀況後,主管機關的拒絕理由包括:(1)若受刑人能在獄中獲得人工生殖技術的協助,會引發社會大眾的反感以及對獄政制度的疑慮;(2)透過人工生殖技術誕生的孩子,將註定在沒有父親的家庭環境中成長,對孩子有不良影響;(3)喪失生殖權利,是受刑人遭判刑入獄的必然結果。

    針對在獄中獲得人工生殖設備協助受孕的請求,Dickson夫妻與英國政府一路纏訟至歐洲人權法院。一改90年代以來始終支持獄政機關擁有行政裁量權的固有立場,歐洲人權法院在2007年12月作出判決,認定主管機關負有積極義務提供人工生殖技術,協助人在獄中的Dickson讓太太順利受孕。對於英國政府提出的上述三項疑慮,歐洲人權法院也逐一予以回應。

    首先,在注重寬容、多元的民主社會,本就不得只因多數公眾的意見,逕自剝奪特定人的基本權利。維繫民眾對刑事制度的信心,或許可作為國家刑事政策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不應形成獨占而排除其他因素,特別是受刑人的權利保障。第二,Dickson太太仍擁有自由之身,未來可單獨照顧子女。政府固然應關注在單親家庭環境中成長的孩子,但英國政府持有的理由,形同介入審查夫妻是否「受孕適格」──例如,夫妻一方若已罹患不治絕症,政府豈非可依此禁止女方受孕?此外,若法律制度都已允許單身民眾收養子女,實在不得另外以「單親家庭」為由,禁止受刑人受孕生育子女。

    不過,Dickson判決真正引人關注之處,在於歐洲人權法院演繹受刑人基本權利的路徑。法院想要回答的問題是:受刑人因判刑而在獄中喪失自由,是否也就跟著喪失其他基本人權,包括作為一個人類最基本的權利──生殖自由?

    對此,歐洲人權法院不憚辭費,特意爬梳整理了一系列國際人權法文件,包括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簡稱ICCPR)、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1987及2006年歐洲監獄規則(European Prison Rules)。特別是最後者,法院在判決中引用2006年歐洲監獄規則的數條規範,作為其論述基礎:

    (第2條)遭到剝奪自由的受刑人,仍舊保留所有未被法院判決依法所剝奪的權利。

    (第5條)監獄中的生活,應盡可能接近監獄外社區生活的積極面向。

    (第6條)一切監禁的安排,應促使受刑人重新融入自由社會。

    (第102條)監獄制度的設計,應促進受刑人具備負責、遠離犯罪的生活能力。監禁本身是剝奪自由的一種處罰,因此監獄制度的內容不得超出監禁本身內含的處罰。

    因此,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的演繹路徑,或是更深層的監獄設置目的思索,歐洲人權法院的立場其實相當清楚。監獄制度的目的不能只是純然地懲罰違反法律規範之人,也不僅是狹隘地預防受刑人出獄後再犯,而應是鼓勵、培養受刑人的自我責任感,出於自主而選擇符合法律規範的生活方式。因此,如同歐洲監獄規則的宣示,監獄制度的設計絕非單純為了懲罰受刑人,同時建立一座完全獨立於社會生活之外的孤島;相反地,受刑人──特別是長期服刑的人犯──有權利在獄中先為即將到來的假釋生活作準備,未來才能順利融入多少有些陌生的外在社會。保留受刑人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基本市民權利,獄中生活才有可能接近監獄外的社區生活,受刑人才有機會在獄中「預習」毋需依賴犯罪的自主生活能力。於是,經由這樣的邏輯推衍,歐洲人權法院相信這已是當前歐洲的刑事政策潮流:受刑人被剝奪自由的事實,不必然得出也要被剝奪其他所有基本權利的結論。

    回到Dickson的請求,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公眾對獄政制度的觀感、信賴度固然重要,但經過利益衡量,國家應優先保障更具體的受刑人基本權利、更迫切的監獄教化目標。既然在監獄中提供人工生殖技術,並不會引發強烈的安全疑慮(特別是相較於親密接見),或造成政府過重的財政負擔,政府就不應任意拒絕提供人工生殖技術,導致受刑人在服刑期間形同「絕育」。因此,英國政府的一貫政策,不但直接排除所有個案中的利益衡量,更因造成的具體侵害遠超過欲保護的抽象社會利益,牴觸比例原則,因而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之下政府保障人民家庭生活的積極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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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歐洲的監獄法學界與實務而言,歐洲人權法院的Dickson判決毋寧具有高度指標性。此一判決的意義不僅在於明確肯認受刑人的生殖權利、政府保障受刑人家庭權利的積極義務,更在於再次釐清監獄制度的存在目的與運作方針。經由保障受刑人權利以達成監獄積極教化功能的概念,自此不再僅停留在不具拘束力的歐洲監獄規則或歐洲理事會反酷刑委員會(European Committee for the Prevention of Torture and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簡稱CPT)的報告,而是將透過歐洲人權法院的司法判決,落實貫徹至各國的監獄政策中。

    反映當前歐洲獄政潮流的Dickson判決,能否由比較法的角度,提供我國監獄制度改革些許的參考價值?初次讀到Dickson的判決內容時,我心中的答案是肯定的:就像Dickson夫妻一樣,即使主管機關不同意、相關法令毫無明文,大不了透過行政救濟途徑與司法判決,課予政府保障受刑人基本權利的積極義務。然而,對國內從事人權保障的實務工作者而言,若真有受刑人希望主管機關法務部能積極提供人工生殖技術,讓人在監獄外的配偶能順利受孕,司法救濟可是一個可行的途徑?

    答案恐怕是非常悲觀的。不可行的原因,不僅在於受刑人的請求,不易契合於行政訴訟法上的訴訟要件──獲得人工生殖設備的協助是受刑人的「法律上權利」?更難以跨越的障礙,在於受刑人似乎根本沒有提起行政救濟的空間。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明白規定:「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換句話說,不論獄方作成的處分或決定是否合法、合理,主管機關法務部說了算;司法機關即使明知法務部很難不挺下級獄政單位,仍舊毫無介入審查的餘地。於是,各行政法院也就從善如流、依法判決,主動關閉「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的大門(行政訴訟法第1條)。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涉及受刑人在獄中的處遇階級編定、評分為例:

   本件原告係處於公法營造物利用關係下之受刑人,對「監獄」營造物長官不當或違法之處分,固得請求更正或撤銷。…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而提出「申訴」之救濟方法,係向其直接監獄典獄長為之,而屬監所內部請求更正或撤銷原處分監獄之核分處分的權利救濟行為。且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受刑人自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裁定駁回,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則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白話一點,行政法院的意思是:監獄行刑法既然不准許受刑人提起行政救濟,對於處在特別權力關係之下的你們,法院也只好在程序上駁回請求,讓實體上的權利侵害繼續存在。

    消極一些的看法,或許會認為這是個立法問題:監獄行刑法既未授予受刑人司法救濟權利,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然不得逾越法律規範內容,任意介入審查獄政機關的行政裁量權行使。然而,獄方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作成的分數評定,會直接影響受刑人應執行刑期的長短、能否提早假釋,如果行政法院還能認為此一行政行為可豁免於司法權的審查,實已形同劃出法治國家中的化外境地。同樣地,行政法院既未意識到此一直接剝奪受刑人訴訟權利的行政命令已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不主動依法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更是再次鞏固監獄─受刑人間的特別權力關係。

    行政法院的消極態度,其實不難理解。監獄制度會成為我國公法上特別權力關係概念中最後一個、也最難以突破的堡壘,原因還是在於社會對監獄政策、受刑人權利的理解。換句話說,認為受刑人罪無可逭、甚至根本是不配獲得憲法人權規範保障的「人渣」的社會觀念,只會阻礙權利受侵害的受刑人對外尋求司法救濟的誘因。同時,受制於居多數的國民感情與公眾觀感,獄政機關的政策方向、司法機關的判決態度,也就更不願意轉而支持或改善受刑人在獄中的權利體系──包括最基本的司法救濟權利。結果是,我國監獄制度只會繼續名不符實地頂著「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的目的(監獄行刑法第1條),實質上卻不願透過保障他們的基本權利,協助受刑人擺脫仰賴犯罪的生活習性。在獄中被剝奪許多基本權利的受刑人,其實只是變相延續他們在社會中的邊緣地位;不幸的是,此一邊緣地位,恐怕會因此在他們假釋出獄後延續下去。

    當歐洲人權法院在Dickson判決中,透過肯認受刑人生殖權利與政府積極協助義務,宣示當前歐洲各國對監獄存在目的的共識時,我國的監獄制度設計卻似乎仍糾纏於維護社會觀感的集體意識之中。當大法官連續在釋字第653、654號解釋中,試圖大幅提升羈押中刑事被告在看守所中的基本權利時,正為了擬定羈押法修正草案而煩惱的法務部,卻似乎再次遺忘了地位相近的獄中受刑人。於是,當受刑人連踏入法庭、尋求公正第三者仲裁的機會,都先被獄政法規徹底扼殺時,在法庭中引用Dickson判決為受刑人主張生殖權利,毋寧將淪為毫無意義的痴人說夢。而當社會大眾不願正視受刑人普遍來自社會弱勢階層的事實,司法機關又無意願嚴格審查獄政機關的各項行政行為,實務工作者參考歐洲近年監獄法發展的企圖,會不會真的是「無從比較的比較法研究」?

    這是個有些悲觀的初步結論,但不代表本土的實務工作者需要對監獄受刑人權利保護的潮流過度悲觀。權利的鬥爭永遠是一條漫長而坎坷的道路。理解、比較歐美法制的人權發展方向,只是這條道路的入口。在實踐過程中為受刑人的權利訴求積極發聲、突顯並批判我國法制落後國際標準之處,或許才有機會通往權利實現的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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