帳戶被凍結了怎麼辦—論警示帳戶的意義與救濟

一、警示帳戶的法源依據

警示帳戶的法源依據是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之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由此可見,本條的原意在於銀行為了保護其存款帳戶,避免存款帳戶遭到他人不法使用,故如銀行發現有疑似不法之往來情形,就可以予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的授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立了「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其中第三條規定所謂的警示帳戶,係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其效果則規定於第五條第二款第一目:「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如該警示帳戶內的款項再次經由轉帳等方式進入其他帳戶,則原存款帳戶之銀行,應依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再為通知其他帳戶之銀行,其他帳戶銀行則依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五條等規定進一步將其他帳戶設為警示帳戶。

由上述法源依據可知,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係因銀行對於帳戶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故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存款帳戶」,但為了因應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利用轉帳作為獲取不法所得之管道,故金管會透過授權所制訂的管理辦法,使本條及銀行法在實際運用上反而成為打擊詐騙集團而限制存款帳戶之依據,在立法技術上仍有待加強。又管理辦法規定只需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即可限制人民對於財產權的自由處分,是否過於簡略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虞,亦不無疑義。

二、警示帳戶之解除

依管理辦法,警示帳戶的解除有下列方法:

期限屆滿失效:依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每次通報時起算,逾三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

經通報機關通報解除:依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帳戶及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扣押或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本條並限制了銀行自行解除的可能。

三、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應如何救濟?

向原通報機關處理:

依管理辦法第 第9條第2項規定:「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申請文件範本如下:http://www.cib.gov.tw/CibSystem/RE_UPLOAD_FILE/200791221221.pdf,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認為「按依前開異常交易帳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聲請人或可依前開規定,向原通報之警察機關詢問、辦理解除警示帳戶手續,附此敘明。」

行政程序救濟

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認為:「然警察機關通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係依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異常交易帳戶管理辦法)為之,而該辦法乃行政主管機關,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訂定,屬法規命令(或授權命令),警察機關僅依據該辦法所為之通報及銀行依通報所為之相關限制措施,要屬高權行政之範疇,非屬扣押或禁止處分等刑事強制處分。是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或有所請求,或有所申請,自應依循行政程序為之,聲請人即被告誤向本院聲請解除警示帳戶,應有誤會,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故原則上警察機關之通報並不被認為是刑事強制處分,而應依行政程序救濟,此部分應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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