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自白劑」之適法性

一、前言

著名的北捷殺人案現正於新北地方法院如火如荼審理中,由於起訴前新北地檢署曾經囑託臺大醫院為精神鑑定,而主責的精神科醫師曾為鄭捷施打俗稱「自白劑」之藥物以輔助會談[1],引發精神醫學以及法學上的爭論。本文擬簡介外國立法例之討論,分別自不正訊問禁止原則(下文二)、不自證己罪原則(下文三)以及科學上可信性與醫學倫理(下文四)等面向,試論「自白劑」之適法性、證據能力之有無、被告同意得否治癒瑕疵等議題,最末並從我國現行法上之解釋,提供實務建議以代結論(下文五)。

二、不正訊問禁止

(一)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簡稱公政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明確禁止未經本人自由同意之醫學實驗或科學試驗,本規定係來自於對納粹集中營暴行之反思,然為避免妨害合理正當之科學與醫學實踐,公政公約各締約國曾提出容許例外之清單,其中,埃及就提出「對犯罪嫌疑人使用某種能使人吐露實情之麻醉藥」(Narcoanalysis,即施打俗稱自白劑、吐真劑之麻醉分析)作為未經本人自願同意之容許例外,惟各締約國間對於「為達成社會健康之利益」此一目的,而實行類此強制措施之提案,尚有諸多疑慮而無法達成共識,最終人權事務委員會放棄這項容許例外之提案。至於,對受羈押者施以精神病試驗以及違反個人意志強行注射鎮靜劑之作法,人權事務委員會則明確認為,構成第7條意義下之非人道待遇[2]。

(二)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a條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a條規定:「(1)被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活動自由不應經由虐待、疲勞訊問、身體上侵害、施用藥物、痛苦折磨、詐欺以及催眠等手段受到侵害。強制手段僅得於刑事程序法許可範圍內行之。以違反程序法手段為內容之威脅及以法律為規定內容所為之利誘亦禁止之。(2)影響被告記憶力或認識能力之手段,不為容許。(3)本條第1項及第2項之禁止無關被告同意與否。違反前述禁止規定所取得之陳述,縱經被告同意,亦不得使用。」此條規定係為保護受訊問被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活動自由而來之規定,基於人性尊嚴以及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不得使用不正訊問手段,不使用以不正訊問手段取得之證據。避免被告淪為程序客體,是刑事訴訟法最低限度之法治界線。

適用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a條誡命之訊問主體,則包含「所有有權進行刑事追訴任務之國家機關」,即法官、檢察官、警察等被委以犯罪追訴任務者,不論該機關係自行或再委由第三人所為之不正訊問,皆屬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a條之規範對象。其中,鑑定人由於實際上係受到犯罪追訴機關之委託,協助釐清犯罪事實,是以其行為應等同於委託機關,亦受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a條之規範限制[3]。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a條第1項明定諸多不正訊問之行為態樣,其中,使用針劑注射藥物之麻醉分析,同時可能構成侵害被告身體健康以及施用藥物之類型。依據德國通說見解,訊問主體為對被告實施麻醉分析,使用任何可能產生興奮、麻醉作用,或使被告喪失自我控制能力,或使被告陷入睡眠狀態之藥物,縱使僅是暫時失去意志,以此手段取得之被告陳述,皆在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a條禁止之列[4]。據此,酒精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提神劑,以及自白劑或吐真劑等此類麻醉分析,皆屬操縱被告意思自由而取得之陳述,應禁止訊問者使用此等手段[5]。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甚至進一步明確表示,實施麻醉分析之精神鑑定報告,基於德國基本法上公平審判與人性尊嚴保障之原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罪責之證據,使用該類資訊將違反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a條第3項之規定[6]。

上開不正訊問手段既已明文禁止使用,其與「被告同意與否」無關,立法者之所以會明定禁止使用各類手段與禁止該證據之使用,其目的即在於保障被告程序主體地位,以達成對被告意思自由等權利之保障。是以,德國通說普遍認為,為避免犯罪追訴機關為正當化其所為之不正訊問手段,而不當強迫被告表示同意,應一概禁止不正訊問手段,不得以被告同意作為容許例外。遑論,若國家違反應遵守之絕對義務在前,再將其行為之合法性交由人民裁量,將有違反法治國原則之疑慮。尤其麻醉分析這類不會直接造成痛苦的訊問手段,被告很有可能出於其他考量,而同意接受。故為避免保護目的落空,無論該麻醉分析取得之陳述內容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出於公平審判以及司法完整性之保障,該不正訊問手段方法不因被告同意即因而合法化,被告同意亦不具有證據能力上之意義[7]。

三、不自證己罪原則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

公政公約第14條公平審判權利(Right to a Fair Trial)宣示刑事審判程序對被告最低限度保障,其中第3項第7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不得強迫被告陳述或認罪。」,即不自證己罪原則,故國家機關不得為使被告證明己罪,而以各種直接或間接手段,對被告身體或心裡施加壓力。若以違背公政公約第7條之禁止酷刑、非人道待遇等手段,取得被告之陳述,人權事務委員會於此明確認定,結合第7條與第14條第3項第7款,法律必須排除司法程序中,違反不自證己罪而取得之聲明或供詞之可接受性[8]。

(二)美國法

施用麻醉分析在美國實務並不常見,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法之討論,若個人意志受到壓迫,或非出於理性判斷以及自由意志之陳述,該強迫取得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無論手段係以身體上脅迫、精神上壓力或是注射藥物之情形,皆同。尤其被告被警察機關施打吐真劑(truth serum)之麻醉藥物時,在藥物之影響力下,被告之陳述是否尚係出於自由意志,是否尚具有自願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答案是:殊難想像。至於,該藥物是否有依照醫療管理規則使用,施用人是否熟悉該麻醉藥物具吐真、自白(假如真的存有此性質)之效用,結論皆無不同。一旦國家機關所取得之被告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該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使用[9]。

(三)印度法

對於注射藥物之麻醉分析,印度最高法院於2010年即明白宣示禁止使用麻醉分析,其理由為麻醉分析之鑑定方法欠缺可信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亦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印度最高法院闡述,強制使被告接受麻醉分析,縱然並未造成身體損害,惟被告之陳述係在麻醉分析控制下所作成,控制本身即該當強制要素,且由於麻醉分析實施期間內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自覺、自願,個人對於提問是否願意予以回應,亦不具備決定能力,是以麻醉分析構成強迫作證,而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印度最高法院並進一步指出,縱使初始個人自願同意接受麻醉分析,然麻醉分析過程中所為之反應仍屬非自願性陳述,其所得之陳述,依然欠缺證據能力[10]。

四、科學上可信性與醫學倫理

各鑑定方法是否具備法律上意義之證據能力,其判準在於該科學證據之可信性(Reliability Test,又稱都伯法則),亦即,以該科學證據所依據之推理或方法是否為科學上有效,且該推理或方法是否正確運用在本案事實為斷,其應考慮之因素包含基礎理論與科技是否被接受以及接受之程度、錯誤之比率、錯誤之原因等[11]。關於麻醉分析之可信性,茲簡介德國法、美國法、印度法上之討論如下。

(一)德國法

就德國法而言,對被告身體注射針劑以取得陳述為侵入性檢驗,屬於個人身體完整性以及資訊自決權之侵害,可歸類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依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81a條第1項規定:「為確認訴訟程序上重要事實,得命令對被告身體檢查。為此目的得在欠缺被告同意下,由醫師依照醫事技術規範實施抽血或其他身體干預,但須無害其健康之虞。」於合乎一定實體與程序要件下,似乎非不得為之。惟由於注射麻醉藥物之麻醉分析,並非身體檢查所必要,德國通說普遍認為,不得強行注射或逼迫被告使用,德國通說並指出,麻醉分析尚欠缺醫界普遍認可之醫術準則,故不得採用此種缺乏普遍認可之檢查方式,作為鑑定方法[12]。由於被告並非實驗之客體,即便欲對其進行身體檢查處分,仍須考量比例原則以及期待可能性,禁止過度侵害,亦禁止強行要求被告承擔科學不確定性所生之危險。於實施精神鑑定時,同樣不能忽略德國基本法上對於被告自由陳述之程序主體地位之保障,而麻醉分析既欠缺科學上之普遍認可,自不得作為身體檢查處分或鑑定之手段[13]。

(二)美國法

自白劑在美國法上最早的使用是在1920年代初期,當時一位House醫師因使用某種鎮靜劑在孕婦上,意外發現受到藥物影響下,該名孕婦會不自覺的進行自我揭露,經過兩次試驗,House醫師認定病患在該種鎮靜劑效果影響下,是無法說謊的。

然而,此種推論卻遭後來的研究推翻,研究者對受試者施打相類似成份的麻醉藥物,以瞭解受試者在藥物影響下是否仍能堅持說謊,研究的結果顯示:無法得出確切的結論。因為有些受試者作出部份自白,有些則為全部自白,而有些仍堅持說謊。該次研究並發現,具有精神官能症(Neurotics)之受試者在藥物影響下更傾向於作出有罪陳述,特別是當他們具有強烈罪惡感與焦慮感時,此類感受將凌駕於一切而產生普遍說謊(相對於就個別問題說謊)之現象,該類病患因無意識中具自我懲罰傾向,不僅會承認現實上的謊言(真謊),甚而有承認他們從未犯過之犯罪(假謊)之情形。後續亦有其他研究指出,具有罪惡感或是幻想傾向之個人,無論其現實上有無犯罪,在麻醉分析中,皆很可能承認有犯罪行為。另一方面,精神病患在注射麻醉藥物後,於無意識狀態下,似乎亦更容易堅持他們的謊言,因為他們確信該謊言為真[14]。美國司法醫學學者據此認為,注射麻醉藥物以取得受試者之陳述,由於無法確保該陳述未受到施測者或環境的暗示,且亦無法保證以藥物喚醒的記憶或說詞之可信性,故此類科學證據於法庭上根本行不通[15]。

(三)印度法

對於注射麻醉藥物之科學證據可信度如何,在印度下級法院間紛擾多年,有認為具科學上可信度,得作為法院之證據方法,亦有採取相反看法之實務見解。印度最高法院終於在2013年明白作出判決,指出麻醉分析不具有信度與效度,不僅無法發現真實,甚至有誤導之情形。其引述諸多研究資料說明,因被注射藥物而揭露出的秘密往往與相關犯罪事實無關聯性,多半僅能取得受試者生命中無關緊要的資訊。且受試者極可能受到他人虛構故事的影響,而在暗示下作出回應。印度最高法院認定麻醉分析欠缺科學上可信性,並批評使用麻醉分析本身是拿憲法上權利作為賭注,包括不自證己罪權利,正當法律程序,因此印度最高法院向下級法院宣告,應禁止麻醉分析之證據能力[16],下級法院間的不同見解終於定紛止爭。

印度醫學界甚至進一步指出,從醫學倫理而言,被稱為自白劑之麻醉藥,如不謹慎使用,本身就是相當危險的藥物,依照一般醫學常規,必須先進行小範圍的測試,觀察藥物的效果以及過敏反應,麻醉科醫師也必須觀察藥物副作用可能帶來的危害,因為此類藥物可能忽然導致低血壓、呼吸中止、不明原因之呼吸道收縮或痙攣,而須要緊急手術,並有興奮、噁心與頭痛等副作用,故必須由受有訓練的麻醉科醫師,在設備完整的醫院中實施該麻醉藥物。其指出世界衛生組織(WMA)早在東京宣言(Tokyo Declaration)中即曾聲明反對刑求以及醫師在刑求中的地位。於911事件發生後,世界衛生組織更是明確表示,禁止醫師參與刑求條款具有絕對效力,沒有模糊空間。協助國家機關對被告為麻醉分析之醫師,顯然係在參與「以藥物刑求」之程序,故此違反醫師不得參與刑求之專業倫理。若是印度醫學會繼續容忍此類違反醫學倫理之情形發生,不對醫生施以懲戒,將會侵蝕醫學專業的核心內涵[17]。

五、我國法上之借鑒(代結論)

我國於2009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後,公政公約在我國法中已具有法律上位階,法院有適用公政公約之義務。其中,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結合第7條禁止酷刑、第14條之公平審判條款後,成為判處死刑之前提要件,一旦追訴、審判程序違反公政公約第7條、第14條之規定卻對被告判處死刑,即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保障之違反。重大刑事案件之程序,尤其是死刑案件,必須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違反禁止酷刑、禁止醫學或科學試驗所取得之被告陳述,或違反不自證己罪取得之被告陳述、不得作為被告有罪或量刑之證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7段,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6段、第41段、第59段、第60段參照),判決始不違背公政公約意旨。

我國刑事訴訟法亦有不正訊問之相關規範,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是於解釋此二條規範時,除應考量上開公政公約第7條禁止酷刑、非人道待遇以及禁止進行醫學實驗之人權事務委員會與公約意旨外,尚可參酌其他外國立法例中對不正訊問禁止之解釋與適用,尤其是「其他不正之方法」概括條款所可能涵蓋之態樣,隨著科技日新月異,解釋亦有參考外國立法例並與時俱進之必要。對於麻醉分析,可認屬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之「其他不正之方法」,復參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屬於證據篇章之通則,應適用於所有國家機關,是鑑定人受法院委託而為鑑定,其取得被告陳述之手段,自應受上開公政公約以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拘束。

此外,不自證己罪亦屬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之核心內涵,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158-2條緘默權之告知義務規定甚明。任何人皆無義務以積極作為來協助對己之刑事追訴,國家機關亦不得強制任何人積極自證己罪。被告享有陳述自由,可能從對己罪有利之防禦角度自行決定是否保持緘默。精神鑑定機關實施麻醉分析,係使被告在受控制下、無法依自由意志而自由為陳述或緘默,自與不自證己罪權利之保障相違背,一旦國家機關所取得之被告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禁止使用該證據[18],否則即違反上開公政公約第14條第3項之公平審判原則。

至於,被告同意,並非例外容許實施麻醉分析之正當化事由。由於麻醉分析侵害個人隱私,以及否定個人選擇陳述或沉默之自由,同時考量到國家機關可能為得到被告回應,而對被告施加精神上的損害以及潛在的精神虐待,此等強迫干涉個人精神歷程之手段,係對於人性尊嚴以及人格自由之侮辱,並往往造成嚴重且永久性的損害,而屬於酷刑、非人道待遇。如此嚴重侵害基本權之手段,屬於被告本質上不得同意或因涉及公益而無法同意之類型,縱然得到被告之同意,參酌上開外國立法例以及公政公約第7條立法意旨,其同意仍然無效,鑑定人實施麻醉後所取得之被告陳述,依然欠缺自願性。

綜上所述,鑑定方法如涉及以麻醉分析進行精神鑑定,從我國刑事訴訟法之不正訊問禁止、不自證己罪原則,以及科學證據之可信性、醫學倫理、人性尊嚴、正當法律程序等各種角度觀之,皆應當禁止,其據以所為之鑑定報告,法院亦應禁止使用。此乃公政公約第7條禁止酷刑、非人道待遇,第14條第3項第7款公平審判原則下,當然之理。

 

[1]〈鄭捷指控台大「不當催眠」〉,2014年10月01號,蘋果日報,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41001/36117767/

[2] 請參閱Manfred Nowak,《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評注》,2008年,頁196-200。

[3] 請參閱李佳叡,《論營救式刑求之法律適用-以德國刑事法暨歐洲人權法為中心》,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碩士論文,2013年,頁26-27。

[4] Diemer, Karlsruher Kommentar zur Strafprozessordnung, 7th. Auflage, 2013, §136a, Rn.17; Voßen, Munchener Kommentar zum StGB, 2nd. Auflage, 2014, §343, Rn. 25; Eisenberg, Beweisrecht der StPO. 8th. Auflage, 2011, Rn.649.

[5] 請參閱李佳叡,《論營救式刑求之法律適用-以德國刑事法暨歐洲人權法為中心》,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碩士論文,2013年,頁33-34。

[6] Diemer, Karlsruher Kommentar zur Strafprozessordnung, 7th. Auflage, 2013, §136a, Rn.37; Eisenberg, Beweisrecht der StPO. 8th. Auflage, 2011, Rn.704.

[7] 請參閱李佳叡,《論營救式刑求之法律適用-以德國刑事法暨歐洲人權法為中心》,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碩士論文,2013年,頁44-45。

[8] 請參閱Manfred Nowak,《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評注》,2008年,頁360-361。

[9] 請參閱Townsend v. Sain, 372 U.S. 293, 307-309.

[10] Narcoanalysis: Supreme Court sets out the truth, The Milli Gazette, May 22, 2013, case of Selvi & Ors. v. State of Karnataka, Criminal Appeal No. 1267 of 2004, Supreme Court of India.

[11] 請參閱王兆鵬,《美國刑事訴訟法》,2007年,頁760-761。

[12] 請參閱涂偉俊,《論刑事程序中DNA之採樣、分析及留存》,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碩士論文,2011年,頁59。

[13] Eisenberg, Beweisrecht der StPO. 8th. Auflage, 2011, Rn.680, 1634; Park, Handbuch Durchsuchung und Beschlagnahmen, 2nd. Auflage, 2009, Rn.737.

[14] Smith and Meyer, Law, behavior and mental health, 1987, pp.296-297.

[15] Richard Rosner,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 Forensic Psychiatry, 2nd ed., 2003, p.646.

[16] Narcoanalysis: Supreme Court sets out the truth, The Milli Gazette, May 22, 2013, case of Selvi & Ors. v. State of Karnataka, Criminal Appeal No. 1267 of 2004, Supreme Court of India.

[17] Jesani, Willing participants and tolerant profession: Medical ethics and human rights in narco-analysis, Indian Journal of Medical Ethics, Vol.5 No.3, 2008, pp.134-135.

[18] 請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2013年,頁162-164、185-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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