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法上總統行政特權

壹、引言

        美國歷史上,總統主張其行政特權之案例,最早可追溯自1792年,由華盛頓總統拒絕國會要求提出關於克萊爾將軍(General St. Clair)遠征之資訊,可為濫殤。而於尼克森總統水門案(United States v Nixon, 418 U.S. 683 (1974))爆發前,法院對於此種行政權與立法權之對抗,多採取消極之態度,希藉雙方透由政治協商化解爭議,並未深對行政特權之內涵、範圍或行使方式有所著墨。

        直至舉世轟動的水門案,因法院需自總統及行政權取得錄有該案關鍵案情之錄音帶,迫使法院須正視此憲法議題之重要性,並嘗試釐清行政特權之內涵及範圍,建立足供行政、立法及司法,共同遵循基礎架構。

是以,於水門案後,美國法院普遍之見解為:總統行政特權係源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基礎,並凡經總統主張,該文件、物品或資訊即推定屬行政特權之範圍,而可拒絕提供予國會。但該特權之推定並非絕對,可藉由釋明該文件之需要性(adequate showing of need)要件予以推翻。而法院,於行政與立法確實無法自行協商解決爭議之前提下,方介入為上述要件是否具備之判斷。

        但由上述水門案之見解可知,行政特權之概念,仍有若干疑點尚未澄清。例如,(1)總統行政特權之行使,是否限於總統事實上知悉之文件。若相關文件自始未提交與總統,總統是否仍可主張行政特權?(2)總統行政特權之範圍,是否及於行政部門內之所有文件?是否限於與某種事務決策相關之文件?(3)何種適當之證明,能推翻行政特權之推定,而命行政權提出該保密文件之義務?

貳、最新發展

一、1997年之Espy案

上述疑點,於In re Sealed Case(Espy)案(121 F.3d 729 (D.C. Cir 1997)),大致獲澄清。該案源自於農業主委Mike Espy傳涉弊案,而遭克林頓總統命獨立委員會(OIC)秘密進行調查,以為是否進行處置之依據。該調查結果,本預計於1994.10.11發佈,但Mike Espy卻提早於同月3日宣布辭職,總統遂非但未能即時作出處分,亦未能審閱該報告或調查結果。嗣後,法院命行政機關提出作成該報告之所有證物,惟其中84項文件,卻遭克林頓總統以涉及行政特權為由,拒絕提出。此案即涉及總統行政特權之範圍,是否限於總統所親聞之機密資訊為限?

該案法院見解,將總統行政特權,區分為「總統通訊特權」(presidential communications privilege)及「審議程序特權」(deliberative process privilege)。此二特權,雖均係為保護行政決策過程之機密性。但審議程序特權,可普遍援用於所有行政程序,其被推翻之門檻較低,甚至凡被懷疑涉有弊案,該特權之推定即已消失。

反之,總統通訊特權係源自憲法權力分立及總統職位特殊性之要求,僅適用於總統之直接決策,其推翻之門檻則為「被要求提供之文件可能含有重要證據」且「該證據縱經最大努力,仍無法透過他法取得」,對於特權之保護,顯較「審議程序特權」為高。

        且該院認為,總統通訊特權之射程,及於提供總統意見,以利總統決策之顧問、政府高層,以使該等政府高層能無顧忌地,知無不言、言無不盡。但法院亦明瞭此射程之放寬,可能導致此特權遭濫用,固詳細限縮於與總統決策「職務密切」(operational proximity)之核心幕僚。亦即,限於總統「無法授權或代理」之核心職權(quintessential and non-delegable Presidential power),例如統帥權、赦免權、議約權、代表國家接見外賓等。若是由其他行政首長依法決策之項目,例如環保政策、消費者保護、勞工安全等,總統雖有督導之權責,但該項目原則上仍非屬總統行政特權之範圍。總之,依該院見解,賦予總統行政特權,係藉由防止特定文件資訊公開,以維護總統能獲充分資訊之可能,而提高決策正確性之手段,其禁止特定資訊公開本身,並非行政特權之目的。

二、2004年之Judicial Watch Inc v. Department of Justice

        此案之事實,是源自Judicial Watch請求法務部(Department of Justice)提供其所製作、本欲供克林頓總統參考(但實際上並未交付予總統)之囚犯特赦資料,但經總統主張該資料屬其行政特權。地方法院援用Espy案之準則,認該資料內容屬總統行使特赦權所需,縱總統或總統辦公室實際上並未接觸到該文件,仍應受總統行政特權所保護。

然上訴法院將該地方法院判決撤銷,認為總統行政特權,應限於總統或核心幕僚實際接觸之文件,該文件實際上並未送至總統或總統辦公室,並並無影響總統決策之可能,應不受行政特權之保護。換言之,檢察總長(Deputy Attorney General)及特赦委員會(Pardon Attorney),並非總統之核心幕僚,其依職權所製作之文件,並不能主張總統通訊特權,僅能主張審議程序特權。上訴法院遂命法務部應提供該等資料。

叁、小結

        綜上,依美國目前法院實務見解,總統行政特權之主張,須符合下列要件:

1. 必須總統「核心、無法委託」之職權相關。

2. 該資訊必須傳達於「總統或其核心幕僚」,或由核心幕僚所製作。

3. 若具備要件1與2,則推定屬行政特權之範疇,但仍可藉由證明「被要求提供之文件可能含有重要證據」且「該證據縱經最大努力,仍無法透過他法取得」予以推翻。

然即便是已有多次主張行政特權經驗之美國,其於具體個案中上列要件之涵射,仍非可一概而論。惟參美國自水門案以降,法院見解始終認為此特權之主張,並非不受審查,係需經審核,始能發生,已成定論。是以,就觀察未來行政特權之司法審查而言,重點應在法院如何將個案事實套用於Espy案和Judicial Watch案所訂之要件,以劃分行政特權之範圍,確立行政、立法及司法彼此分立制衡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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