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之清算責任

依照民國98年6月12日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篇及其施行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僅以所繼承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並使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故本次修法乃規定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仍須負有清算義務,以符合事理之平。有觀遺產之清算,法律規定有「法院清算」與「繼承人自行清算」兩種情形,分述如下:

壹、法院清算

一、陳報人及陳報期間

    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但得向法院聲請延展開具之期間。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又繼承人如未於本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另關於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逾 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應否准許乙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表示:「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 1156 條之1第1、2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可知縱使繼承人逾 3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仍應准許之,並進入到法院清算遺產之程序。

二、管轄法院

專屬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

三、應備文件

(一)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二)陳報人印鑑證明。

(三)遺產清冊:記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包括積極財產(如債權)、消極財產(如債務)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家事事件法第128條第2項)。

(四)全體繼承人名冊及繼承系統表。

四、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應行之遺產清算程序:

(一)法院應定三個月以上之公示催告期間命債權人陳報債權,繼承人應於收受法院裁定後登報(民法第1157條)。

(二)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1. 繼承人在法院命債權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8條)。
  2.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繼承人就已報明債權及已知債權,依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民法第1159條第1項)。
  3. 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視為到期,繼承人亦應予清償,但就無利息之債權應扣除期前利息(民法第1159條第3項)。
  4. 繼承人非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
  5. 債權人不依限申報,且為繼承人所不知,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權利(民法第1162條)。

(三)繼承人應於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1條)。

(四)違反清算程序之責任:

    繼承人違反清算程序,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須負賠償責任。受有損害之債權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1161條規定)。

貳、繼承人自行清算

一、意義

    若繼承人不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是為「自行清算」,且繼承人自為債務之清償,必須依第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為之,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又自行清算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仍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適用,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清償及遺贈交付之程序:

        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之1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62之1條)

三、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62之1條規定之無限繼承責任

        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62之1條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受此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之1條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第1162之2條)

参、結語

    綜上所述,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而自行清算遺產之繼承人,也須應依法律規定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及遺贈交付。若有違反,則不受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保障;若有因此而造成的損害,亦須負賠償責任。準此,除非繼承人很清楚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關係,否則自行清算,一旦未依民法第1162之1清償債務,仍存在著不受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保障之風險,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負完全清償責任。故本所建議繼承人採行「法院清算」之方式進行遺產清算,較能維護自身之權益。如有不瞭解也應該尋求專業協助,以免糊里糊塗失去了「限定繼承」制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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