鄰居經常在深夜製造噪音,可是要怎麼辦?

由於臺灣地狹人稠,現代多數人都居住在集合式公寓住宅內,在都市內,即使是獨棟房屋,亦與鄰宅相近。如果遇到鄰居深夜製造惱人聲響,甚至噪音,對於一般上班族而言會造成日常生活上極大的困擾。此時,除了向環保機關檢舉,要求環保局依法檢測噪音是否超標並予以處罰外,人民可依民法的相關規定請求法院制止其製造噪音之行為。

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鄰居製造的聲響、噪音對於住家所造成之干擾,屬於法條中規定的「喧囂、震動或與此相類之侵入」,可是本條但書使用「輕微、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意義並不算明確,仍待進一步的解釋。於是在具體情況中,何時構成但書所稱不得請求鄰居停止製造聲響的情形也就不明確。然而,最高法院近年對民法第793條有進一步的說明。詳言之,最高法院 在99年台上字第223號的民事判決要旨載明:「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也就是說,最高法院原則上認為,如果鄰居深夜製造的聲響超過當地環保主管機關所公布的噪音管制標準時,受到干擾的鄰居就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製造噪音的鄰居停止製造噪音的行為,或加裝隔音器材,使音量低於管制標準,以避免噪音之干擾。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使用「參酌」兩個字,表示仍然保留法院可以依具體個別情況加以認定的彈性空間。

另外,如果鄰居所造成之噪音造成住戶身體健康上的危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以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醫療費用等財產上損害賠償。至於受害的鄰居可不可以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在92年台上字第164號的民事判決要旨宣示:「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詳言之,採取肯定見解。因此如該鄰居所發出之噪音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得依法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一定金額的非財產上損害。然而,在具體個案中,鄰居製造的噪音是否「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仍有待法院依具體的事證加以認定。

再者,如該鄰居係位於同一公寓大廈之住戶,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5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第一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第五項)。」得請求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制止噪音製造行為;如規約對噪音有所規範,也可以請求管委會依規約處理。又同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受干擾的人也可以請求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予以處罰。

至於,如果顧念鄰居之間貴在和睦相處的重要,於有以上噪音干擾的情事發生時,我們還是建議可以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請調解委員介入調解,請求鄰居不再製造不可容忍之噪音。如果仍不能予以制止,然後才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審理。如此較可以維護鄰居間之和睦,並且尋求雙方均能滿意的解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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