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事務所

本文同步發表於司法改革雜誌第73期

台灣目前常見律師執業方式可大別為三種:個人事務所、合夥事務所或合署辦公。但上述類型態均以律師本身即自然人為主體,為了追求永續發展,是否可以建立一個有別於自然人之獨立個體;如同從事商業行為的人除了一般商號之外,也可以成立公司之經營模式?此於國外如美國、法國、德國及日本已建立法人事務所之制度。國內則是於日前由民間司改會、台北律師公會等民間團體,歷經三年數十次會議,參考各國律師制度,於日前在民間版律師法修正案中加入律師法人之專章。筆者有幸參與其中,茲為文簡述其草擬研議過程。

所謂法人事務所,故名思義,事務所具有法人人格,故律師事務所得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主體,在財務會計、稅制上為獨立之個體,不因構成律師之人事變動而受影響,可以保有持續性及安定性。

民間版起先在立法架構上係參考鄰近日本在2001年6月1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8日公布、次年4月1日施行之律師法人制度。惟日本律師法人事務所在屬性上以是律師自然人為組成體,社團法人之性質濃厚,且對外採無限責任,和原有之合夥事務所相比,並無特別的誘因來吸引律師們加入此制。因此日本於2002年4月導入律師法人制度之後,採取法人事務所制度之大型事務所亦僅有弁護士法人大江橋法律事務所一家,該所律師人數為56名。有識者謂,此制度欠缺魅力最大的理由在於事務所對外負無限連帶責任,故即使如何鼓吹法人化之優點,排名前七名之大型事務所迄今仍維持現行合夥制度[1]

但若法人制度對外改採有限責任,一般民眾在利用律師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服務時,恐產生疑慮,尤其是律師考試制度錄取率提高後,律師人數不斷增加,已有看法認為法律服務品質不一,律師處理法律事務因過失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而被訴之可能性亦隨之提高,則此時提倡有限責任之法人制度,是否會因減低律師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影響當事人權益呢?就此部分,在德國係要求律師法人採取有限責任時佐以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以保障使用法律服務人之權益。而我國會計師法已先一步於2007年12月26日修正引入法人事務所制度,明文規定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投保業務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審酌資本額、股東人數、業務規模及性質等因素定之;未依規定投保者,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部分,與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2]

有鑑於此,民間版在導入日本律師法人制度的同時亦參考我國會計師法確保賠償能力之相關制度等等[3],以俾律師法人制度不僅能吸引律師事務所之採用,亦同時兼顧保障社會大眾之權益。

 

[1]相關討論及數據資料請參見日本沖繩律師公會玉城辰彥律師「日本律師法人概要-律師法人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之現狀」2008年2月22日來台演講稿,日文原文及其中譯文刊載於2008年4月份台北律師公會發行之律師雜誌第343期,第28-48頁。

[2]會計師法第31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投保業務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業務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資本額多寡、股東人數、所營業務之規模及性質等因素以辦法定之。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未符合前項辦法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對其全部或一部之業務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或廢止其登記之核准。

會計師法第42條

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因過失致前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除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外,以對同一指定人、委託人或受查人當年度所取得公費總額十倍為限。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有第一項情形者,由該股東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投保業務責任保險者,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部分,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依第三項規定為賠償者,對該股東有求償權。

[3]律師法草案第13條第1項

本法所稱法人事務所,謂以執行律師業務為目的,依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律師法草案第24條

法人事務所應投保業務責任保險。

前項業務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法務部會同全國律師公會以辦法訂之。

律師法草案第26條

律師執行業務因過失致委託人受有損害時,其損害賠償總額,以對該委託人因該案件所收取公費總額一百倍為限。

法人事務所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投保業務責任保險者,法人事務所之全體社員應就投保不足額部分,與法人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事務所依第三項規定為賠償者,對該社員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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