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沒有叫愛滋患者搬走,只有叫收容機構遷離?— 評「關愛之家」地方法院判決

民國95年10月11日,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關愛之家」判決),判定收容愛滋患者的「台灣關愛之家協會」必須遷離現址,社會一片譁然,雖然後續的發展可說是「化危機為轉機」,除了引發大眾關切、進而另找到更好的收容處所外,政府也因此積極修法,明訂機構不得拒絕安置、安養愛滋病患,然而,本判決所包括的法律爭議與背後迷思,其實有不少值得一探究竟之處。

一、「關愛之家」判決簡述

「關愛之家」判決所持的理由很清楚,首先肯認了「社區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以下簡稱「決議」)之效力:該「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住戶不得將社區建物提供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因為「關愛之家」收容「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俗稱愛滋病)患者,愛滋病正是所謂「法定傳染病」之一,進而其他住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召開會議並「決議」後,以違反規約情節重大為由,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請求有理,並且有相關之法律依據。

其次,「關愛之家」判決認為該「社區規約」並無違反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的規定,理由大致如下:一、憲法是規範政府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用以規範私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稱原告「違反憲法」顯有誤會;二、被收容之愛滋病患,不是自始就住在社區中的居民,是「被動」以「關愛之家」這個機構為「生活中心地」,主觀上也「沒有居住或遷徙到該社區的意思」,「自難認系爭規約有何違反『被收容人』基本權利之處」。

第三,判決書也認為該「社區規約」沒有違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所持的理由是:一、該社區是住戶密集的純住宅區,為了維護「衛生健康」與「居住品質」,所以「社區規約」規定住戶不得將住屋作為「收容傳染病患」之業務使用,當然是合理的規定;二、規約所限制的是「收容或安置傳染病患」的住戶,而不是「患有傳染病患」的住戶,所以被告辯稱原告「侵害傳染病患之居住自由、而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顯有誤會」。

另外,1、再怎麼說,在一般社區內收容傳染病患者,該社區內傳染病患之比例就會較其他一般社區要高,而「關愛之家」占了全台北市的百分之一,如達收容上限22人時,更會達百分之一點六八,比例「不可謂不高」;2、也因此,純住宅區的住戶密集,病患與住戶的接觸機會又增加;3更何況,「大量傳染病患所集中之治療廢棄物處理,對該社區居民之衛生健康及心理造成嚴重威脅」;4、而且,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與遷徙之自由,也應該要包括對於人民「居住環境品質、安全無虞之要求」,所以,系爭「社區規約」,並沒有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

至於【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之1條第1項固然規定:「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然而,1、參考同法第3條「中央衛生機關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限制」,所以,表示第6之1條「就學、就醫、就業」、或其他相關的基本權利,並非完全不得限制;2、就算現今各國均鼓勵愛滋病患以社區化方式生活,但是所謂「正常走入社區」,與由一般「類似關愛之家協會等收容機構設置於社區之情形有別」,所以,法院並不認為此規約有任何「歧視」愛滋病患之處。

最後,被告「既已違反系爭規約而收容法定傳染病患,原告自得請求其改善,而本件原告既已函請關愛之家協會改善,然關愛之家協會仍收容罹患愛滋病等法定傳染病者,已達得請求關愛之家協會遷離之要件」,「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關愛之家遷離」。

二、充滿歧視卻不自知的判決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治條例】第6之1條明文「不得歧視感染者」,正是立法者預見感染愛滋病之患者,可能在社會生活中遭受種種不平等的待遇,而先行設下禁止「歧視弱勢者」的規定,無奈,法院竟成了頭號的歧視者。

先來談談「關愛之家」判決論證的幾個牽強之處:

首先,法院不斷地切割「關愛之家」和「愛滋患者」究竟所為何來?善意的猜測是,難道只因原告起訴之時沒有將病患列為被告?或者是因為繳交管理費的都是「關愛之家」?還是真的是因為患者「來來去去」,所以人數無從確定?也因此法院才會說,這些愛滋患者是「被動地」以此處為「生活中心」,在主觀上,也從來沒有「居住或遷徙」到該社區的意思?

如果比較不善意地來解讀這份判決,法官一定要把「關愛之家」和「愛滋患者」切割論之的目的,無非就是要透過病患並非被告的方式,來否認本案與「愛滋患者」有關,藉以逃避侵害愛滋患者之「居住遷徙自由」的非難;然而,這顯然並不是一個很成功的論證,「居住遷徙自由」固然是愛滋患者所得享有,但卻非專屬於自然人,亦可兼屬於法人,「關愛之家」既為社團法人,就算接受法院「愛滋患者之自由權與本案無關」的說法,「關愛之家」作為社團法人的「居住遷徙自由權」是否亦不受保護?該判決至此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了!

然而,本案真的完全與「愛滋患者」的「居住遷徙自由」無關嗎?如果真的認真地把法院的判決理由當一回事,那麼,被法院判決應該遷離社區的,只不過是「關愛之家」這個「法人」、而不是「愛滋患者」這些「自然人」囉?系爭社區居民所請求的,難道只是「關愛之家」去辦理「社團法人住址變更登記」?還是,這其實是法官個人「用心良苦」的「高招」?一方面,讓社區居民獲得勝訴判決,但是另一方面,「愛滋患者」其實也不必搬離?

如果再仔細分析判決後續的論證,其實處處都是以「愛滋患者」作為討論的對象,當然,法官也可以抗辯說這些本來就是被告「收容或安置」的「對象」,自然會「附屬」在被告行為合憲、合法與否的討論之中;只不過,論辯的明明就是這些「愛滋患者」有否「繼續居住」的「權利」,在法庭裡竟然只能被「視而不見」地「附麗」討論,豈非也是一種法官不自覺的歧視?

更何況,判決書說愛滋患者是「被動地以此處為生活中心,在主觀上,也從來沒有居住或遷徙到該社區的意思,所以根本就不會受到居住遷徙自由的保障」,如此推論簡直是荒唐至極;其一,法官根本就是極度不合理地限縮使用「主觀」這兩個字,只要愛滋患者有意識,難道她/他們不知道自己是搬到(遷移)「關愛之家」去住(居住)嗎?其二,法官所謂「被動」,難道是指愛滋患者「被強暴、被脅迫」到「關愛之家」去生活嗎?法官似乎正下意識地流露出、其內心對於愛滋患者「正常生活能力」的質疑,實則,居住在「關愛之家」的患者,仍然可以過著與常人無異之生活,法官使用「被動」兩字,除了反應出對愛滋患者平日生活的無知外,正是不認為愛滋患者有「主動、正常生活能力」的歧視表示。

更誇張的是,法官不承認「關愛之家」、不承認「愛滋病患」有「居住遷移自由」也就算了,居然還大喇喇地宣稱:「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與遷徙之自由,也應該要包括對於人民居住環境品質、安全無虞之要求」,法官不指涉任何人、如此地抽象論證或許言之成理,然而,本案中得以援用「居住與遷徙自由權」以茲第三人效力地、間接防禦的,其實是被訴請要強制遷離的被告,法官張冠李戴「防禦自由權」至原告身上,難道是要建構出一套「居住與遷徙自由的國家保護義務」理論?

至於,判決書說「憲法是規範政府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用以規範私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稱原告『違反憲法』顯有誤會」,如此添足指責,不過僅是法學概念之空泛操作與法學素養之賣弄,蓋法官自己亦承認「憲法第三人效力」,法院本可從民法第72條的「強行規定」來「間接適用憲法」,法官狹義將被告所言侷限在「直接適用憲法」,還是隱約透露出法律專業之傲慢態度。

三、社區安全的合理範圍

法官得以判決「關愛之家」必須遷出的法律依據,就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仔細考察該法規裡各條之立法目的,得以「限制」住戶權益者,莫不以「實質上會影響他人」為限,例如,第16條的公共安全、公共衛生、與公共安寧正是非常典型的立法,而第22條「強制遷出」的規定,更是具有「最後手段性」的特色,例如,要先給予三個月的時間促請改善仍不改善或續犯、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等,在在都是利弊衡量的一種考量,於是,本案最核心的爭議,其實就是維護「社區安全」的合理、合法範圍究係為何?

超過了「社區安全」的合理、合法範圍,當然就會是侵害了住戶的「居住遷徙自由權」,不過,法院顯然並不認為有侵害到住戶的任何權利。判決書裡不斷地提到「高密集純住宅區」、「傳染比例遠高於一般社區」、「所占全台北市HIV帶原者比例不得謂不高」、「接觸機會容易增加」、「大量傳染病患所集中之治療廢棄物」、「法定24小時內應通報之傳染病」、「目前醫學並無一完整妥善有效之得治癒之醫療方法」、「對社區居民之衛生健康及心理造成嚴重威脅」云云,說穿了,其實就是不斷在強調愛滋患者所帶來的「危險性」太高,所以,會嚴重地妨害了「社區安全」。

而既然「社區規約」明文規定的是「法定傳染病」,就讓我們從這邊談起。法院既然明知「疾病管制局」將法定傳染病分成四類,依序分別是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與其他類,或許法官就應該先從這些分類的區分標準和區分實益開始談起。

第一類法定傳染病裡有國人不陌生的SARS和「伊波拉病毒出血熱」,如果今天法院判決應該搬離社區的,是一群SARS和「伊波拉病毒出血熱」的患者,相信大眾並不會覺得有任何不合理之處,為什麼呢?真的只因為它們是一種法定傳染病嗎?絕對不是!而是因為這些疾病有高度的傳染與實害性!

然而,「小兒麻痺症」和「腸病毒」是第二類法定傳染病,「梅毒」、「淋病」、「破傷風」是第三類法定傳染病,「病毒型腸胃炎」也是其他類法定傳染病,相信法官乃至於一般民眾,對於因著感染上述這些「法定傳染病」、就要求患者「搬家」,應該會覺得是一件十分荒謬的事,這也就表示了,僅僅憑「愛滋病是一種法定傳染病」就要求「關愛之家」必須強制遷離,無論如何是不夠充份的理由,法院必須要說明:愛滋病之所以等同於SARS、而非梅毒、淋病的理由,到底在哪裡?

不可否認的,就一般常理而言,只要是會傳染的疾病,「接觸的機會越高,被傳染的機率也越高」,然而,此種抽象之推論,仍需落實到具體的疾病實證研究來考量,才能推斷出所謂「被傳染機率高/低」的問題。

法官並不是不了解,「愛滋病之傳染途徑主要係透過不安全之性接觸、靜脈注射、輸血、分娩、哺乳等方式,不會從一般公共場所或日常生活接觸中得到,而眼淚、唾液及糞便亦不會加以傳染」,「會經由血液及部分體液傳染他人」;而就社區內住戶與住戶的往來互動而言,一般不正是僅會有「公共場所的日常生活接觸」嗎?難道,還會包括「血液」或「體液」的交流?依判決書如此之推論,難道不就是等於「一般情形下,幾乎沒有傳染之可能性」?如此一來,法院的判決理由和主文,就正恰是完全相互矛盾的。

在一一駁斥了法院的各種推論和理由之後,所剩可以言之成理的,大概只有「公共衛生」這個理由,正如法院所念茲在茲的,一般社區或許不是設立收容機構的良好場所,正如同也不太適合設立化學工廠一般,因為相關的「廢棄物」處理,或許並不適合經由一般社區處理垃圾的管道。

然而,我們還是不應該脫離「關愛之家」的個案脈絡來討論,第一,原告應該要先舉證,「關愛之家」在照料患者的過程中,確實有造成醫療廢棄物污染或感染的危險,換言之,「關愛之家」如果已善盡其作為住戶一己之社區衛生責任,原告之訴自應駁回;第二,就「關愛之家」所照料的14位HIV帶原者而言,並不是每一位都需要經常性的醫療照護,所以,對於這些毋庸經常性醫療照護之人,原告的主張當然是沒有理由的,這也就是病患可以回歸「社區化生活」的道理。

最後,就算法官認為「一般社區不是設立收容機構的良好場所」,大家也可以認同,「社區化生活」是一回事、但是「設立收容機構」是另外一回事,「收容機構」應該另覓更寬闊、更適當之場所;然而,就台灣的社會現況而言,仍然還是不應該冒冒失失就作出「強制遷離」的判決,否則,實在會讓人覺得有「何不食肉糜」的諷刺。

正因為,如果愛滋病患者不是非常容易受到社會歧視與排斥,怎麼又會因著工作難尋而變成經濟的弱勢?又怎麼會無力尋找「更好」的場所,怎麼會「無家可歸」、以致於需要「關愛」之「家」呢?

或許,論者會認為這是政府的社福、衛生單位仍應有加強之處,沒錯,確實如此,然而,「關愛之家」既然是在協助幫忙政府本應做的事情,法院豈能成為增加阻力的間接幫凶?而如果連政府都待加強,民間正在辛苦努力,法院也不難想見,一旦判決強制搬遷,就會令所有的被收容人陷入立即流離失所的危險困境,也會再次強化病患被社會排斥的心理感受,僅憑抽象、無根據具有「傳染危險性」的理由,法院判決「關愛之家」遷離,真的彰顯了正義嗎?

更何況,判決或多或少總是會帶著對社會法治教育的效果,正面、積極地肯認愛滋患者之居住、生活權,進而駁回原告之訴,恰可以宣揚基本人權對弱勢者之保障,亦是駁斥一般人面對愛滋病患、出自無知之恐懼幽靈的好方法;若是反以類如本案判決之負面形象呈現於社會,除了實質上會造成「弱勢族群被社會排擠於邊緣」的正當化效果,也會強化了「愛滋病患被歧視與差異對待」的合理化印象,在在均非法治國家特重保障人權應有之態樣。

四、結論:生活在台灣「文明」下的「邊緣人」

在對本案判決提出一連串的批評之後,只能感慨地說,或許「關愛之家」判決原本的立意並不差,但卻是用堆砌的法律概念,切離了社會生活的脈絡。

愛滋患者本應是最該受到保護的一群人,顯然,在台灣未臻成熟的「文明」之下,她/他們還是只能在社會的邊緣浮沈、掙扎;到底,她/他們是怎麼失去本所應該享有之「保護」的呢?或許就是大眾透過「語言、媒體、公權力」不斷地「妖魔化」吧!只有面對「妖魔」,白天的我們不會手軟,夜裡也可以心安。

愛滋或許本來就是一種病,雖然,它常常被當成是一種罪;而在人類長遠的歷史以來,有時侯,某種病被當成是一種罪;有時侯,觀念轉換,某些罪就變成只是一種病了,「病/罪」的界線,其實有點那麼曖昧不清;然而,清楚的是,對於「病人」,我們顯然會比對待「犯人」,要來的寬容地多,那麼,愛滋帶原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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