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我國特制定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依環評法第5條規定,關於該條所列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際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依同法第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為第一階段審查。第一階段審查結論認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應再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又訂立「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彙編」供環評委員為審查基準,以補環評法未詳細規範環評委員應如何審查之不足,然於實際運作上,仍有些許探討空間。

  首先,環評法及前揭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彙編未能明白說明的,就是主管機關於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時,究應審查到何種程度?雖環評之審查涉及高度專業性,而在行政法上不免被認為是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作為開發行為環境保護之先期把關者,自應依環評法第4條第2款規定,對「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等事項詳為審查,雖難求環評委員於審查階段做到毫無誤差之水準,但至少對於任可能違反自然環境之因子,或對當地經濟、文化將造成衝擊者,一一納入考量通過與否之範圍,而環評委員衡酌所有因素後,所作出通過不通過之審查決定,才可能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精神。為了達到這個目的,在審查階段,開發單位有依環境影響評估委員之要求補充相關資料供審查之義務,審查委員對該等資料詳為審酌後,不論准否,應做出合理明確之審查結論,縱為有條件通過,仍不容有灰色地帶,以免造成開發單位無所適從、人民權益受損及政府威信減損。

  舉例言之,日前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計畫於宜蘭城南基地設置宜蘭園區,名為「通訊知識服務產業」、「數位創意產業」及「研發產業」等。依環評法第5條第1款規定,開發單位(即科學園區管理局)應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審查。本案前後歷經三次環境影響評估初審會議,於第三次初審會議時,雖經數位環評委員對本案「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仍提出若干點疑慮,如本案為「通訊知識服務園區」,不以量產為目的,為何說明書就鄰近海岸污染問題為評估?是否意味未來有「量產」計畫?本案施工及營運期間是否會污染地下水?又其因應措施為何?以及本園區空氣污染物的特性為何?……,然令人詫異的是,該次初審會議竟逕行作成「附條件通過」之審查結論,且所附帶條件有數項之多,其中一項為「不得量產」。這樣的審查結論,不僅讓人質疑該審查結論是否已就所有關於環境、人文及經濟等事項有影響之因子已查證完備?也使審查結論之合法性遭受挑戰?如前所述,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依法應對開發案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若有疑義,應予以調查清楚,在未獲釋疑前,實不宜以「附條件方式」偷渡過關,迴避第二階段審查機制,如此一來,不僅侵害環評法之立法精神,也遺留未來萌生環境毒瘤之病因。以「量產」之條件來看,何謂「量產」?不僅界定不易,且恐怕有違行政程序法所要求之明確性原則。未來追蹤考核時,勢必面臨認定難題,更嚴重的是環境污染具有難以回復之特性,不確定概念的模糊認定空間可能導致無法補救的環境傷害。城南基地如發生工廠挾「量產」灰色地帶操弄,發生二氯乙烷、三氯甲烷、VOC等科學園區常見之科技污染後,再也無法「事後」補救。再者,如審查後,於追蹤考核時對「量產」標準採取嚴格認定標準,科學園區已投入大量資金開發,突襲性的嚴格標準勢必減低廠商進駐意願,「蚊子園區」帶給城南基地的傷害又再添一筆。不負責任的以「不得量產」為審查結論,不僅無法討好廠商、鄰近居民無法諒解,甚至開發單位得到的也只是一個「附有條件的科學園區」。凡此種種重要事項,於環境影響評估時皆應納入審查基礎,而不應將該「不確定」之重要事項作為審查結論,把問題丟給開發單位,或事後管制之機關。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可謂任重道遠,必須兼顧開發行為與環境保護,作為我國生態自然環境之守護者,倘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未能詳盡其審查義務,僅在為政府之重大經濟政策背書,草率為審查通過或附不明確條件審查通過之結論,則無疑成為開發單位之橡皮圖章,相反地,若為一般人民申請開發行為,環評委員無所不用其極地刁難亦所在多有,輕重如此失衡,不禁讓人懷疑環評委員之功用何在?總而言之,環評委員依環評法第3條係本於其「專業」而受到遴選,自應本其「專業」、甚至「第三人」之立場為客觀之審查,倘若環評委員仍自居於國家政府機器之一環,僅將自身功能定位為「加持」國家政策之合法性,濫權背書,不僅帶給台灣環境保護重大負面影響,更嚴重損害政府威信。

推薦給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