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連動債評議機制:提起訴訟即不能參加評議,於法無據!

就連動債爭議案件,金管會雖然開啟了申請評議機制,然詳究其申請書內容竟然記載,申訴人尚須聲明並「無」就爭議事件「已」提起行政救濟、仲裁、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之情事,方得申請評議,其適法性如何?說明如下:

 

一、尚未提起訴訟者,得申請評議:

依其申請書內容,若於受害人於申請評議時,尚未提出訴訟,則當然得申請金管會評議。

 

二、已提起訴訟者,不得申請評議?à已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即同一案件不得再重複請求)原則,係指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進行中,更行起訴,以避免不同法院間裁判的矛盾而言(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金管會之評議機制,實質上並無法律的強制力,銀行亦無遵守的義務,完全「未」具法院判決效力,亦「無」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金管會的評議機制,既係為了解決所有連動債受害人之爭議事件,當然應受理於「全部」爭議事件。況金管會的評議結果,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除非於申請評議時,該爭議事件已有法院「確定判決」可資遵循者外,就尚未起訴或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之爭議案件,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否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

 

三、申請評議後,得否另行提起訴訟?

按憲法第16條明文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利」,故訴訟權乃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凡是人民的權利遭受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途徑,即所謂的「有權利即有救濟」,有關人民權益事項,更不得剝奪或限制其訴訟救濟的機會,國家作為更應受其拘束,不僅不得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利,更應主動落實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利。事實上,評議機制僅屬一種行政程序,並無法律上之執行力,縱然民眾已申請評議,亦「不妨害」其另行提起訴訟之權利

然而,金管會此一申請限制,使得欲提起訴訟之受害人,似乎只能就訴訟及評議擇一,實已產生誘導連動債受害人「誤認」其於申請評議後,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之情,變相侵害連動債受害人及時提出救濟之權利,而屬違法不當。

 

綜上所述,金管會既然開啟了評議機制,則應受理所有連動債爭議案件,不應區分是否已提起訴訟,否則實違平等原則,並有變相侵害人民救濟權利之嫌。此外,評議結果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執行力,各受害人應注意縱然申請了評議,亦須及時提起訴訟,才能真正保障自已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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