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中金融消費爭議申請評議程序之簡介

因為金融風暴的爆發,政府終於意識到國內金融機構為求營利,從事金融消費商品販售之恣意及浮濫,導致國內民眾有如刀矩上之魚肉,任人宰割。也因此,立法院制訂了「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金保法),並由行政院發布命令自民國(以下同)100年12月30日施行。實則,在專業複雜之金融商品面前,經金融機構之推介下而購買其所引進金融商品之民眾,實質上地位,與消費者並無二致,本就有保障其權益之必要。在此,先就金保法中所規定之申請評議程序為簡單介紹,期使民眾能夠瞭解申請評議之程序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一、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金評中心)之成立:

依照金保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應依該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因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依法捐助設立了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協調處理申訴案件,並辦理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者之教育宣導及處理評議事件,目前金評中心已於101年1月2日正式營運。

二、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之程序:

前置程序--先向該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

原則: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金保法第13條)。

金保法施行「前」,已向金融服務業或銀行公會等同業公會、保發中心申請申訴、和解、調解、調處、評議及其他相當程序者:

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

金融消費者於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金融服務業所屬同業公會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請申訴、和解、調解、調處、評議及其他相當程序,其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者,得於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評議(金保法第32條)。

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已逾六十日:

自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已逾六十日者,得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金融服務業重新提出申訴,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或金融服務業逾三十日處理期限不為處理者,得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保法第32條)。

三、評議不受理之情形: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金保法第24條):

㈠申請不合程式。

㈡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㈢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㈣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

㈤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㈥當事人不適格。

㈦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㈧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

㈨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四、評議決定之效力:

雙方當事人均明白表示同意接受時,評議成立:

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金保法第29條)。

對於金融服務業單方面的拘束力:

⒈金融服務業於事前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對於評議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評議決定超過一定額度,而金融消費者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度者,亦同。前項一定額度,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金保法第29條)。

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2月30日金管法字第10000423911號公告,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所提供的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這部分包括信託業所辦理的特定信託業務、銀行與客戶承作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相關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或期貨交易業務。而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所提供的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十萬元」。至於電子票證業所提供的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則為「十萬元」。

㈢金融消費者得申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核可後之效力:

⒈若金融消費者同意評議結果,得於九十日內申請法院核可: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

⒉除有第三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⒊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⒋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金融消費者得持法院核可後之評議書,直接向法院聲請對金融服務業者為強制執行,但一經法院核可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反面論之,倘未經法院核可,而金融消費者不服者,仍得就該爭議事件,向法院再行起訴解決。

⒌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金保法第30條)。

推薦給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