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勞工遭到解雇時該如何捍衛自身之權益」

相信有不少勞工朋友,經常遇到在工作期間,突然遭到雇主以表現不佳或工作不力為由予以解雇,且又不願依法支付任何資遣費,導致勞工常莫名其妙地失業卻又求助無門,且不知該如何向雇主爭取應有之權益,故筆者有鑑於此,擬提供以下幾個簡單之步驟,協助勞工朋友了解若遇到上述情況時,該如何依法正確捍衛自身之勞動權益。

一、首先,勞工朋友應先看雇主是否屬於合法解雇,亦即雇主解雇之理由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或第11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由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即勞工若有符合第12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則雇主可立即解雇勞工,且亦無須支付勞工任何資遣費;至於勞基法第11條則係規定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即若符合第11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亦得解雇勞工,然須支付勞工資遣費,且若依此種情形解雇勞工,雇主亦須依據勞基法第16條所規定之預告期間提前告知勞工,否則即須支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

二、然若雇主解雇之理由,均不符合上述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任何一款所列之情事,卻仍將勞工予以解雇,則此種解雇即屬非法解雇,勞工若遇此種情形,可選擇向雇主要求繼續工作,然若雇主拒絕勞工之工作請求時,即屬可歸責雇主之事由致勞工無法提供勞務,此時勞工仍可向雇主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雇主給付工資。

三、此外,若雇主為非法解雇,則勞工雖如上述得向雇主主張僱傭關係存在而繼續回去工作,然由於此時勞工與雇主間之互信關係多已消失,因此,若勞工已不願再繼續回去工作,則勞工亦可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未依約給付工資為由,而向雇主主張終止勞僱契約,並請求雇主支付資遣費。

綜上所述,勞工若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則雇主可立即解雇勞工,且無須支付勞工任何資遣費;若雇主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為由解雇勞工,則雇主仍須支付勞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若雇主解雇勞工之理由,均不符合上述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任何一款所列之情事時,則該解雇即屬非法解雇,勞工若遇此種情形,可選擇向雇主要求繼續工作,亦可選擇主動與雇主終止勞僱契約,並請求雇主支付資遣費。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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