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雙方合意調整工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應用

有鑒於目前產業高度競爭及全球化,我國產業界為加強公司之競爭力,或因處理其他國外分支機構業務之需求,多有增加責任制專業人員之配置,或使部份員工24小時輪班之需要。為因應此等性質特殊之工作,雇主就該等員工之工作時間即必須進行調整。

惟受限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雇主調整員工工時之彈性有一定之範圍。特別女性員工因勞基法第49條「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縱具相當工作專業,亦無法參與相關輪班工作。此項限制非但影響女性員工之職場發展及就業機會,亦不利我國產業之競爭及全球化。

是故,勞基法於民國85 年 12 月 27 日增訂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立法理由即為:「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合約或協議後,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其實施之程序及實體要件如下:

一、程序

勞資雙方簽立之約定書應送交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若於台北市,當地主管機關即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報核文件應包含下列二者:㈠敘明實體事項之函文;㈡勞資雙方簽立之約定書。

二、實體

㈠報核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包括但不限於下列私人機構之工作者:

⒈事業單位之首長、主管以及獲有配車人員之駕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86勞動二字第○二九六二五號公告核定);

⒉銀行業僱用之經理職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二日台87勞動二字第○○三二九○號公告核定);

⒊資訊服務業僱用之負責事業經營管理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主管人員,及系統研發工程師與維護工程師符合同條第二款規定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87勞動二字第○○四三六五號公告核定);

⒋法律服務業僱用之負責事業經營管理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主管人員,以及法務人員符合同條第二款規定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87勞動二字第○○八七二四號公告核定);

⒌廣告業僱用之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以及創作人員符合同條第二款規定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87勞動二字第○一三六六一號公告核定);

⒍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助理人員具會計師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資格,且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87勞動二字第○一三九二八號公告核定);

⒎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月三日台87勞動二字第○二八六○八號公告核定);

⒏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87勞動二字第○三二七四三號公告核定);

⒐保險業之外勤人身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領有登錄證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87勞動二字第○三四五九○號公告核定);

⒑房屋仲介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員(含業務主管人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87勞動二字第○三四五九三號公告核定);

⒒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附設民眾診療處)之部分場所及人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87勞動二字第○四○七七七號公告核定);

⒓托兒所保育員以及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輔導員(含保育員、助理保育員)、監護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87勞動二第○四四七五六號公告核定);

⒔廣告業客務企劃人員,建築師事務所之個案經理人員、建築規劃設計人員、工地監造人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台88勞動二字第○○六○四三號公告核定);

⒕信用合作社業僱用之經理職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台88勞動二字第○○八八三二號公告核定);

⒖電影片映演業之主管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證券商之外勤高級業務員、業務員依「證券商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領有證照者,海軍所屬各造船廠指泊工,及管理顧問業之管理顧問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88勞動二字第○二二六五三號公告核定);

⒗電視業之發射站、中繼站及轉播站等外站台之工作人員,公營事業單位於立法院列冊之國會聯絡工作人員,及一般旅館業鋪床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勞動二字第○○四五四四八號公告核定);

⒘室內設計裝修業之個案經理人、專業規劃設計人員、工地監造人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勞動二字第○○○○三七九號公告核定);

㈡報核之函文內容:

⒈說明勞資雙方約定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1天8小時及2週84小時之正常工時)、第32條(延長工時之要件)、第36條(例假)、第37條(休假)或第49條(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必要性。

⒉如約定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補充說明勞動基準法適用或簽約前後之工時運作狀況及薪資給付情形,或正常工時數大增加後是否有相對薪資補償。

㈢勞資雙方簽立之約定書內容:

⒈約定排除之勞動基準法條款;

⒉員工之職稱;

⒊員工工作項目及內容:以資認定該等員工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

⒋員工工作權責及工作性質;

⒌工作時間:包括每日最高正常工時數、延長工時數,及延長工時給付標準;

⒍例假、休假:若勞工於例假日或休假日出勤,其工資給付或補假休息等標準;

⒎女性夜間工作:若約定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敘明工作時段。

 

雖目前尚無函釋說明勞資雙方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1進行工時調整時有何等限制,勞工主管機關目前之操作為:

一、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

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小時(總計16小時);

三、調整後之例假安排應於當月平均分配。

 

此外,雇主需注意,勞基法第84條之1並未排除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給付之規定。因此雇主如經報核使勞工加班,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仍應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俗稱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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