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寬納稅義務人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限制要件

2012-12-24

舊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經司法院100年12月30日釋字第694號解釋以該規定年齡限制違反憲法7條平等原則,形成年齡差別待遇,且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二十歲以上或未滿六十歲之無謀生能力人之意願,影響渠等人生存權甚鉅,因而宣告該規定違憲,一年後定期失效。

從而,立法院於101年11月20日三讀通過,並於同年12月5日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放寬納稅義務人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限制要件,規定:「…(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是以,未來納稅義務人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滿二十歲以上支人,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者所支出之金額皆可列入減除免稅額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