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侵害名譽之行為應先由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再由行為人舉證「其所言為真實」或「雖

2013-06-13

  現今社會傳播媒體日趨多元,資訊流通快速,不論傳統的報紙、雜誌,或電視、廣播以及新興的網路空間,各種平台都是資訊的載體,人人都有機會利用這些媒介做為發聲的平台。然而,也由於上述各種言論管道的發達,近年來由於個人發表言論與他人隱私、名譽等權利發生衝突的機會也日漸增加。從民事法的角度言之,與個人言論最常見的議題,莫過於名譽權的侵害,但名譽權本身屬於一種抽象的概念,通說認為是個人在社會上所表彰的形象,此等個人社會形象固然值得保護,惟應該要如何證立此等個人權利受到侵害,而得藉由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來保障、補償被害人所受的損害,就成為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上一個重要的問題。

    學說上對於侵權行為究竟應有幾個構成要件尚有不同見解,但基本上不外乎被害人須證明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而關於名譽權侵害之案件,由於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對刑法誹謗罪的舉證責任作出一個指標性的判斷標準,即應由檢察官舉證行為人行為不法,惟行為人得再舉證證明其發表言論係基於相當理由之確信,而否定其行為不法。受到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影響,在民事法實務上名譽權侵害之案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應由何人證明之問題也成為被害人與行為人兩造攻防之重心。

    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究竟於民事案件有無適用、適用的範圍、如何適用等問題,目前我國學界及實務界亦缺乏統一見解,但回歸最基本的民事侵權行為舉證法則,近日作成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謹將該號判決理由節錄如下:「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在具體案件中,若責由行為人完全負擔『所言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係屬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旨趣,予以調整降低證明度之範疇,非謂被害人於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全然毋庸負舉證之責。」

    按民事侵權行為舉證法則,係由主張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身受有何等損害,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生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此等鐵則在名譽權侵害案件亦無例外,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闡明應「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以,在民事名譽權侵害案件,應由被害人依前述侵權行為舉證法則,證明行為人發表言論已合乎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後,行為人再舉證其具有「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事由,以否定侵權行為之構成。上述民事名譽權侵害案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僅合乎侵權行為舉證法則之要求,又因被害人須舉證行為人發表之言論已構成侵權行為,可防止有心人任意無端興訟打壓特定言論而造成「寒蟬效應」,亦有助於憲法對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