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偵查不公開辦法

2013-01-02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之。(第二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三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四項)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第五項)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偵查不公開,旨在保障偵查程序保障、真實發現、被告名譽權以及避免公眾之預斷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

有鑑於司法偵查程序中,媒體常常揭露偵查過程及內容,造成司法偵查過程之障礙,亦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權保障不周延,是以我國刑事訴訟法於101年6月13日修正,將原條文第三項「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修正為「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將不得公開揭露之對象明確化;同時,該次修正增訂第五項授權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權限,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因此,於101年12月5日,司法院會同行政院發布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全文共11條。其中第4條明文偵查不公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與偵查內容、第5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主體、第8條規定完全不公開之事項、第9條規定適時得揭露之事項。有鑑於近年來媒體常在司法偵查程序中便揭露偵查內容及程序,不僅對發現事實有所減損,對於偵查過程亦是一大障礙,甚而對嫌疑人或被告之權利保護不盡周全,是故透過該辦法之規定,將偵查不公開之內涵加以明確化,冀以維護偵查過程之遂行。

以下列明全文,以供參考:

第 1 條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

第 3 條

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偵查不公開,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第 4 條

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

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

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

第 5 條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前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曉諭勿公開或揭露偵查中知悉之偵查程序及內容。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指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執行法定職務知悉之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公開,指一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揭露,指公開以外,揭示、洩漏予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第 8 條

下列事項於案件偵查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關傳喚、通知、訊問、詢問、通訊監察、拘提、逮捕、羈押、搜索、扣押、勘驗、現場模擬、鑑定、限制出境、資金清查等,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實施偵查之方向、進度、技巧、具體內容及所得心證。

四、足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或物品。

七、犯罪情節攸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配偶之隱私與名譽。

八、有關被害人之隱私、名譽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九、有關少年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電話及其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

十一、蒐證之錄影、錄音。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之事項。

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

第 9 條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

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

一、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或自首,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證人之陳述及物證,足認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

五、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

六、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

七、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八、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

九、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依前項適度公開或揭露事項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

第 10 條

違反偵查不公開,依法應負行政、懲戒或刑事責任者,由權責機關依法定程序調查、處理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