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訂定發布

2012-12-17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第一項)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五、利息所得。六、租金收入。(第二項)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第三項)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中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衛生署訂定補充保費計算基額、扣取及繳納辦法,從而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10月30日訂定發布《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全辦法共12條,並訂於102年1月1日施行。

該辦法重點有下:

一、補充保費之扣取,係於所得給付時扣取,而「給付時」並不以實際給付者為限,包括轉帳及匯撥(辦法第3條)。

二、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五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當月獎金逾投保金額四倍之部分者,全數計收補充保費。而利息單次給付未達新臺幣二萬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給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辦法第4條第1、2項)。另,其中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以公司負責人為扣款義務人,如係信託財產股利、利息或租金收入,以信託財產受託人為扣款義務人(辦法第7、8條)。

三、如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免扣取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第3項):

(一)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

(二)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參加本保險期間,已計入投保金額計算之股利所得;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執行業務收入;

(四)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

(六)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

(七)兒童及少年、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達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在國內就學且無專職工作之專科學校或大學學士班學生及符合本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非其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而有本款事由而免扣除補充保費者,應於受領前,提具下列證明文件,始得免扣取。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之股利所得,由扣費義務人逕行認定(辦法第5條)。

四、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應按年度通知保險對象,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向保險對象扣取之補充保險費金額,填報扣費明細彙報保險人。扣費義務人對於補充保險費,如有溢扣,應予退還。如有少扣,應予補足,並得於事後向保險對象追償。但依據第五條向保險人查詢確認資料,致有少扣之情事者,免予補足、追償。保險對象應被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如有少扣,應予補繳。如有溢扣,得於扣取日次月起六個月內向扣費義務人申請退還,逾期得改向保險人申請退還。但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一併填報扣費明細,並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保險人者,保險對象得逕向保險人申請退還。但如係股利所得因可扣抵稅額變動,或股票股利因現金不足扣取,致應退補繳者,如其單次金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元,得免退補。扣費義務人退還給保險對象之溢扣款,如為已繳納給保險人之款項,得向保險人申請退還或就其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扣留抵充。另以,保險人處理保險對象申請補充保險費溢繳之核退事件,保險人得通知扣費 義務人於十日內就已扣取之保險費金額填報扣費明細送保險人查核。保險對象得向扣費義務人索取扣費證明或自扣費之次年四月一日起,向保險人索取繳費證明。(辦法第9、10條)

五、保險人得委託代收補充保費,受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亦得轉委託他金融機構辦理(辦法第11條)。

 

以下是該辦法之全文之連結: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88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