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如因性別或性傾向而差別待遇之情事 推定雇主有故意過失

2012-06-20

 針對雇主為反性別平等法第7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之舉證責任分配,最高法院於100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中認為應推定雇主有故意過失,雇主若要免責則需舉反證推翻之:「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六條雖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而未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設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明文,惟該法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而制定(該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性質上應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尋繹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將原草案「故意或過失」文字予以刪除,及其立法理由提及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十一條之一(該條文捨德國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將雇主違反兩性平等原則致勞工受損害者,改採舉證責任轉換為雇主)規定,明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規定時之賠償責任,並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揭櫫舉證責任轉換為雇主之趣旨,應認雇主如有違反該法第七條因性別或性傾向而差別待遇之情事,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雇主當受過失責任之推定,亦即舉證責任轉換為雇主,僅於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時,始得免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