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遲訊問所得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2012-05-28

最高法院向來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多年未開庭審理,惟近日針對延遲訊問所取得之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睽違十五年再次召開言詞辯論庭,該案並於近日以101年度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認為延遲訊問取得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指出:縱仍在法定期限或法定障礙期限內,仍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以防止偵查機關利用該期限,在非公開之偵訊處所,為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之行為。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專為取得自白,對於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遲延訊(詢)問,利用其突遭拘捕,心存畏懼、恐慌之際,為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白或取得正犯與共犯之犯罪資

料,而不斷以交談、探詢、引導或由多人輪番之方法為說服之行為,待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屈服之說詞或是掌握案情後,始依正常程序製作筆錄並錄音。在此情形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精神及身體可認處於恐懼、壓迫之環境,意思之自由自受壓制,其因此所作之陳述,難謂出於任意性,此種偵查手段非但與憲法保

障人身自由所必須踐行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相悖,且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要件相符,其證據能力自應予以排除。而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轉換為證人加以訊問,有上揭情形者亦同。

  本案判決後引起檢察機關強烈反彈,檢察機關認為延遲訊問為實務常態,並無侵害人權之問題,並擬發起抗議活動,因此最高法院此判決意旨是否會形成穩定之見解,尚有待觀察